庭立方:对
的手段,少数学者认为只有侵占即“侵吞”一种,但多数学者认为除侵吞外,还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我们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
1、从
的科学定罪分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财物,是世界各国
及
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即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将其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为。对于
而言,行为人如果采取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都是将原已持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都是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因而符合
的定罪要求。如果认为
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吞”手段,那么对采取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
、
定罪处罚。但是,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以
定罪处罚。那么,同样是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对上述人员定
,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其他人员却分别定
、
、
,显然有违定罪原则,不符合科学定罪的要求。
2、从我国刑事立法演讲过程分析。1979年《
》只规定了
,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但
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罚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立法者采取扩大
的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关于惩治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
的主体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一做法显然比较牵强,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侵占行为仍然无法有效、合理地处理。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施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设立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企业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等人员的贪污行为从
中分离出来,被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所包容。现行《
》在此基础上设立
,进一步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分离出来,为
所包容。因此,
中只剩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行为。从
与
这一立法演讲过程看,
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现行
立法已将一部份原为
的行为作为
加以规定,并且对这些行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
的行为方式当然应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