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第382条第2款的“委托”与第93条第2款的“委派”其含义是不同的,二者的不同在于:(一)委派是行政指令性的,存在于行政、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之中,没有从属性就不可能产生委派;委托是契约性的,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委派是职务性的,即之所以到受委派的单位从事公务,是被委以某种职务享有某种职权;委托是非职务性的,受委托人员只是基于对以合同交给其的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三)在取得的形式上的不同。委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通过契约形式将国有财产交给受委托人经营、管理,如租赁、承包。这种委托是临时性的,尽管有的可以长达数年,但仍然是临时性的;委派的形式必须经过规范的程序。修订后的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类人员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因此,关注委派对象在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关注其在被委派单位是否从事公务,才是十分有意义的,只要委派对象符前述的委派要件,就应当认定构成委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