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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7 17:58:30 浏览:3648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桂09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20-09-21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某区。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宁延庭,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0902刑初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延庭,上诉人庞某成及其辩护人梁宇国,上诉人庞某福及其辩护人陈莉莉,上诉人庞某林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干及其辩护人陈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玉林市某区某某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下简称“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庞某1在玉林市某区中港路修建的出租给被害人曾某的某家具城(下简称“家具城”)有三百多平方米占用该村民小组的土地,要求庞某1出面处理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在与庞某1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经开会商议,于2013年7月14日组织人员运泥到此家具城门口堵塞交通,并找到被害人曾某要求给付占用土地租金,否则不能正常营业。2013年8月15日,被害人曾某被迫无奈支付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后,才能清理堵塞家具城门口的泥土,被告人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得钱后将钱交给被告人庞某成作为某村民小组的费用支出。2014年3月5日晚、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因玉林市某区某某办事处没有调解成功某村民小组与庞某1的家具城多建土地权属争议,被害人曾某又不交租金给某村民小组,经商量后又组织人员运泥堵塞在家具城门口,并派人看守运去的泥土不让清理,后经某某办事处出面清理。2013年、2014年玉林市某区某某多次就庞某1在玉林市某区修建的出租给被害人曾某的家具城多建三百多平方米土地问题进行调解。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为迫使被害人曾某交付租金给某村民小组,又组织人员运泥到家具城,堵塞家具城交通,使家具城无法正常营业。被害人曾某为了正常营业,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某村民小组人员的要求,每月支付7000元租金给某村民小组,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并从2015年3月开始至2019年3月止,每月转7000元到庞某成或庞某3的个人银行账号,合计支付了34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合计353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9时,庞某干、庞某林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当天12时在庞某福的配合下,民警在玉林市某区某社区庞某成家中抓获庞某成。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林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玉林市某工程合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某村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实验基地使用镇某村13农经社土地、变更土地权属的批复{玉政函[1992]XX号},玉林市某家具经营遭到严重破坏要求依法惩处犯罪分子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报告,关于请求严惩破坏玉林市家具城合法经营行为的报告,玉林市某区某某镇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向政府、街道、村委写的情况汇报、提交的土地归属辩论词,向某某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复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某公(刑)调证字[2019]00XXX、00XX2、00XX1号),玉政征[1992]XX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水利电力局划定XX江坝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批复及XX江埠水利枢纽地形图、广西水利电力厅文件桂水电农水字[1993]第XX号《关于玉林市XX江低压管道输水工程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的批复》、玉林市水利局电力局文件水电字(1992)XX号《关于XX江新干渠防渗工程初步设计的初审意见》、玉林市城区防洪抢险区域图、玉林市土地管理局技术服务站桂土证458900X号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某公(刑)调证字[2019]08X1、082X号),某家具城泥土清理前照片,工商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曾某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3X0号}、工商银行提供的曾某卡号为62×××67账户自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4月1日交易明细,邮政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庞某3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X71号}、邮政银行提供的庞某3卡号为62×××01账户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21日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庞某成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X70号}、工商银行提供的庞某成卡号为62×××52账户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庞某7、庞某1、梁某、黎某2、谭某2、庞某远土地登记手续(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管理地籍资料、申请报告、税收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庞某1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某家具城营业执照及商场租赁合同复印件,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利用现状图、铺面位置图复印件(附件),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利用现状图、铺面位置图复印件(附件),2016年、2017年红利分配表及家具城租金支出情况复印件,某队与某村委签订的购地合同,玉林市某防洪工程管理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卫星套图(2张),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证人庞某1、蒋某1、蒋某2、谭某1、黎某1、庞某2、刘某、胡某、庞某3、庞某4、庞某5、庞某6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积极实施寻衅滋事,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林、庞某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庞某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庞某林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某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庞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庞某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四、被告人庞某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五、被告人庞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六、责令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元。上诉人庞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宁延庭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庞某成、庞某福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梁宇国、陈莉莉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庞某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陈某某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宁延庭申请的证人庞某3、庞某5出庭作证,证人庞某5证实其村村民曾开会决定如果被害人不给钱就运泥阻塞道路。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华
审判员 王少勤
审判员 粟春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明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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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7 17:58:30 浏览:3648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桂09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20-09-21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某区。2019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宁延庭,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桂0902刑初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延庭,上诉人庞某成及其辩护人梁宇国,上诉人庞某福及其辩护人陈莉莉,上诉人庞某林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庞某干及其辩护人陈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玉林市某区某某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下简称“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庞某1在玉林市某区中港路修建的出租给被害人曾某的某家具城(下简称“家具城”)有三百多平方米占用该村民小组的土地,要求庞某1出面处理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在与庞某1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经开会商议,于2013年7月14日组织人员运泥到此家具城门口堵塞交通,并找到被害人曾某要求给付占用土地租金,否则不能正常营业。2013年8月15日,被害人曾某被迫无奈支付1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后,才能清理堵塞家具城门口的泥土,被告人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得钱后将钱交给被告人庞某成作为某村民小组的费用支出。2014年3月5日晚、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因玉林市某区某某办事处没有调解成功某村民小组与庞某1的家具城多建土地权属争议,被害人曾某又不交租金给某村民小组,经商量后又组织人员运泥堵塞在家具城门口,并派人看守运去的泥土不让清理,后经某某办事处出面清理。2013年、2014年玉林市某区某某多次就庞某1在玉林市某区修建的出租给被害人曾某的家具城多建三百多平方米土地问题进行调解。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人为迫使被害人曾某交付租金给某村民小组,又组织人员运泥到家具城,堵塞家具城交通,使家具城无法正常营业。被害人曾某为了正常营业,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等某村民小组人员的要求,每月支付7000元租金给某村民小组,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并从2015年3月开始至2019年3月止,每月转7000元到庞某成或庞某3的个人银行账号,合计支付了34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合计353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9时,庞某干、庞某林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当天12时在庞某福的配合下,民警在玉林市某区某社区庞某成家中抓获庞某成。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林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110受理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玉林市某工程合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某村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实验基地使用镇某村13农经社土地、变更土地权属的批复{玉政函[1992]XX号},玉林市某家具经营遭到严重破坏要求依法惩处犯罪分子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报告,关于请求严惩破坏玉林市家具城合法经营行为的报告,玉林市某区某某镇某村委某村民小组向政府、街道、村委写的情况汇报、提交的土地归属辩论词,向某某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复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某公(刑)调证字[2019]00XXX、00XX2、00XX1号),玉政征[1992]XX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水利电力局划定XX江坝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批复及XX江埠水利枢纽地形图、广西水利电力厅文件桂水电农水字[1993]第XX号《关于玉林市XX江低压管道输水工程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的批复》、玉林市水利局电力局文件水电字(1992)XX号《关于XX江新干渠防渗工程初步设计的初审意见》、玉林市城区防洪抢险区域图、玉林市土地管理局技术服务站桂土证458900X号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某公(刑)调证字[2019]08X1、082X号),某家具城泥土清理前照片,工商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曾某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3X0号}、工商银行提供的曾某卡号为62×××67账户自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4月1日交易明细,邮政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庞某3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X71号}、邮政银行提供的庞某3卡号为62×××01账户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21日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对公安局要求查询庞某成账户信息回执{某公某字[2019]0X70号}、工商银行提供的庞某成卡号为62×××52账户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庞某7、庞某1、梁某、黎某2、谭某2、庞某远土地登记手续(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管理地籍资料、申请报告、税收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庞某1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某家具城营业执照及商场租赁合同复印件,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利用现状图、铺面位置图复印件(附件),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利用现状图、铺面位置图复印件(附件),2016年、2017年红利分配表及家具城租金支出情况复印件,某队与某村委签订的购地合同,玉林市某防洪工程管理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卫星套图(2张),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证人庞某1、蒋某1、蒋某2、谭某1、黎某1、庞某2、刘某、胡某、庞某3、庞某4、庞某5、庞某6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积极实施寻衅滋事,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林、庞某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庞某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庞某林取得被害人曾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某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庞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庞某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四、被告人庞某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五、被告人庞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六、责令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成、庞某福、庞某林、庞某干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元。上诉人庞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宁延庭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庞某成、庞某福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梁宇国、陈莉莉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庞某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陈某某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宁延庭申请的证人庞某3、庞某5出庭作证,证人庞某5证实其村村民曾开会决定如果被害人不给钱就运泥阻塞道路。 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华
审判员 王少勤
审判员 粟春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明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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