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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伟明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6-03-26 15:39:31 浏览:762次 案例二维码

F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伟明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罪名、结果、亮点

罪名:非法经营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以营利为目的,依托网络平台,通过微信接单,为他人刷浏览量、点赞量、评论量。

  •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份以来,F某伙同C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依托“大象”“比心”“鲁班”等平台,通过微信接单,为多人在“大象”“比心”“鲁班”平台从事网络水军代刷浏览量、点赞数、评论数等业务,共接单金额600余万元。

F某、C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在“大象”“比心”“鲁班”平台上付款,上述款项由其上线J某某、A某、L某某等人收取,总营业额近700万元,获利30万元。其中向“比心”“鲁班”等平台刷营业额200余万元,获利七千余元。F某于2024年1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犯罪嫌疑人F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偿刷量(浏览量、点赞量、评论量)”不属于非法经营;

(一)F某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对于非法经营行为有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4)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F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上述非法经营活动。

(二)有偿刷量(浏览量、点赞量、评论量)不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信息司法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也是本案最有可能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但本条款同样不符合本案情形。

在本案中,F某等人的有偿刷量(浏览量、点赞量、评论量)行为明显不符合此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由于F某未实施有偿删除信息服务的行为,本文在此就不再论述;而对于“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情形,F某也不符合,具体理由如下:(1)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虚假信息”强调的是信息本身,主要指的信息内容本身的真假性;而F某等人的有偿刷量并不必然意味着所刷信息内容是虚假的,有偿刷量的主要影响在于“干扰了信息呈现的方式”。(2)2013年最高法刑三庭对《信息司法解释》作出的《理解与适用》也特别讲到,“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有偿刷量虽会产生“虚假流量”,但虚假流量不等同于虚假信息;把有偿刷量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超出了原有的概念位阶和语义范围,属于违法的类推解释。

二、虚假信息不包括虚假流量,有偿刷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管刊物《中国检察官》2024年9月份刊登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一文,该文对杭州杨某等人有偿刷量、有偿删帖进行详细分析,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杨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有偿删帖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有偿刷量则不构成犯罪,对于有偿刷量行为最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判赔的方式予以规制。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刊物《人民司法》2024年第22期刊载的《操纵“网络水军”实施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的司法认定》一文同样对该案例进行了分析,该文也认为杨某等人就有偿删帖构成非法经营罪(涉案19余万元);有偿刷量不构成犯罪(涉案896万余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F某等人的有偿刷量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对F某做不起诉处理!

、办案结果

山东省xx县检察院接受辩护人的意见,认为F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F某涉嫌虚假广告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F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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