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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抢劫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6508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受托担任梁某一审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关键词:抢劫罪 抢劫

编者按:康律师的辩护词,处处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如: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波斯人的信札》中曾写道:“在沙皇俄国,抢劫的人总会杀死被害人。因为俄国对抢劫罪和杀人罪都判处死刑。”梁某抢劫案的辩护词似乎更像一篇精美的法律小品文,值得人细细品味!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吐温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的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梁某等人涉嫌抢劫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注意: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从事了下列行为:

1,与其它同案犯一起参与了抢劫前的策划。必须指出:策划此次抢劫非梁某一人所为,而是共同预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还须指出,抢劫前的策划仅仅确定了作案的分工,即梁某负责“吊线”(勾引被害人),其它被告人负责实施抢劫,并未对具体的抢劫行为做出安排,没有涉及到由谁持枪,谁入室,谁捆绑被害人,谁搜钱等具体的抢劫步骤及方法,因此,本案的预谋是程度较轻的预谋。具体到抢劫本身:①在案件中实际发生的抢劫行为,安全是由其它四名被告人临时决定的;②提出当被害人车的是被告人廖某而非梁某;③让被害人的出纳拿12万现金来的事,梁某也毫不知情,是由罗某等人决定并实施的;④在作案现场进行指挥的不是梁某,而是被告人罗某。

2,邀约了被告人Q某参与抢劫——邀约部份同案犯。但是,必须强调,被告人廖某、代某并非受梁某邀约,而是受被告人罗某邀约。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邀约被告人罗某、廖某、Q某、代某,共谋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3,提供了作案用的枪支与手铐——提供作案工具;

3,提供了被害人骆某的线索——提供信息;

4,案发当天勾引被害人及跟踪被害人骆某(注意,开车的不是梁某,而是罗某,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勾引与跟踪被害人;

5,其余被告人入室抢劫时,梁某在楼下守候——守候,放风。

上述行为,除参与策划外,其余各项,即邀约部份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提供被害人信息、勾引及跟踪被害人、守候、放风均属于帮助性质。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帮助犯”。因此,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辅助性质的,不能认定为是起主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本案所起作用最大,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1,造意者是罗某。庭审表明,在实施抢劫前,罗某找到梁某,告诉他“手下有兄弟,要找业务做。”什么叫“做业务”呢?是合法的业务吗?是一般的生意吗?显然不是。这里的做业务,很明显应当理解为从事包括抢劫在内的犯罪行为。罗某在此以前曾和廖某共同实施过严重的抢劫犯罪,而梁某并无前科,罗某对这类行为比梁某更有经验,其所谓的“做业务”实际上是挑起梁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在此前提下,梁某才提供了被害人骆某的情况。制造犯意者明显是罗某而非梁某。

2,现场指挥者是罗某。如上所述,罗某在作案现场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罗某到达作案现场后,其余被告人都按照罗某的指令行事。去当车的是罗某和廖某;代某搜到首饰与现金后交给了罗某;罗某还亲自搜查了被害人的居所,并且威胁被害人“如果没有钱,就只有弄死你”(Q区公安刑大对罗某的讯问笔录,2002年7月22日,第9页,案卷第47页;等等。

3,多数被告人是罗某邀约参与本案的。廖某与代某均是由罗某邀约。廖、代二被告人已当庭予以承认。同时,廖某及代某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也印证了这一点。(见2002年7月22日,Q区刑大对廖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案卷第80页。廖某答:“罗某对我们说‘有一个娃娃(骆某)和梁某有仇,梁某喊我们帮忙找那个娃娃生事,那个娃娃有钱并派他的款两佰万。’”问:“‘派款’是什么意思?”答:“就是抢劫的意思”。可以清楚地表明:罗某虚构所谓“有仇”的事实,让廖某参与抢劫,并促使廖某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另见同一讯问第19页,案卷第95页。问:“你知道为什么要去犯罪呢?”答:“想钱。另一个方面是罗某让我帮忙,我不好说。” 另见2002年7月23日,Q区刑大对代某的讯问,第2页,案卷第135页。问:“谁喊你入室抢劫的?”答:“是罗某。因为我和罗某是朋友,梁某和我不认识。”)

总结以上观点,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梁某列为主犯而将被告人罗某列为从犯,明显是错误地判断了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误从为主,误主为从。抢劫案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的具体实施中,而起诉书将所有的实行犯全部列为从犯明显欠妥,请法庭予以注意。

另外,抢劫完成后,在各共同犯罪人一起参与下,被告人梁某主持了赃物的分配。梁某获4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分得2万元现金及首饰、手表、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梁某分得的赃款总共为4万4千余元,而抢劫款物总值为18万6千余元。梁某所获赃款略超平均数。但罗某的分赃额高于梁某,包括现金25600元(20000元加作案当晚的5600元),及多数首饰、两只名表、一只手机,价值应当超过了5万元。同时,本辩护人还想指出:抢劫完成后的分赃行为,与抢劫本身已无关系,不能因为梁某主持了分配而据此作为在抢劫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依据;同样,梁某告诉其余被告人换手机卡,并约定逢十联系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梁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依据。一个仅起了次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完全可能在作案完成后表现得比较积极(可能因为他比较聪明或者更加谨慎)。案后的表现与作案时所起作用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Q某、罗某和廖某,而这几名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梁某应当适用本条款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有以下证据证明:

1,Q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与廖某,有立功表现。

2,Q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破案报告书》,第2页,案卷第8页。“2002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将梁某抓获,通过讯问,梁某对以上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梁某的交待,于2002年7月17日晚,在本市万年场附近将Q某抓获;通过对梁某的进一步审讯,梁某交待罗某、廖某可能藏在重庆,2002年7月21日凌晨在重庆解放路附近将罗某、廖某抓获。”

3,被告人Q某当庭承认,在接到梁某给他的电话后出来,即被警察抓获。很明显,梁某给Q某打电话的行为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Q某。

以上三项证据表明。被告人梁某于7月15日被抓获后,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它三名犯罪嫌疑人。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短期内即落网,整个案件得以全面告破,与梁某的配合密不可分。对梁某的这一重大立功表现,理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该条刑法的合理解释是,一般考虑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免除处罚,但无论如何都至少应当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梁某在作案以前曾对被告人Q某及罗某都说过,“只求财,不能伤人。”在抢劫的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伤害甚至杀害二被害人,但本案最终并未伤及人身。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十分巨大。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波斯人的信札》中曾写道:“在沙皇俄国,抢劫的人总会杀死被害人。因为俄国对抢劫罪和杀人罪都判处死刑。”本辩护人认为,这段论述对本案的最终量刑应当有所启发。

 

最后,被告人梁某无前科(被告人罗某及被告人廖某以前还实施过严重的抢劫罪);归案后如实坦白了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很好;这些都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辅助性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有若干酌定从宽情节。恳请法庭对以上意见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减轻处罚。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20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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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关键词:抢劫罪 抢劫

编者按:康律师的辩护词,处处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如: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波斯人的信札》中曾写道:“在沙皇俄国,抢劫的人总会杀死被害人。因为俄国对抢劫罪和杀人罪都判处死刑。”梁某抢劫案的辩护词似乎更像一篇精美的法律小品文,值得人细细品味!

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罪的法律,而是针对疯狂的法律

----美国作家 马克·吐温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的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梁某等人涉嫌抢劫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注意: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从事了下列行为:

1,与其它同案犯一起参与了抢劫前的策划。必须指出:策划此次抢劫非梁某一人所为,而是共同预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还须指出,抢劫前的策划仅仅确定了作案的分工,即梁某负责“吊线”(勾引被害人),其它被告人负责实施抢劫,并未对具体的抢劫行为做出安排,没有涉及到由谁持枪,谁入室,谁捆绑被害人,谁搜钱等具体的抢劫步骤及方法,因此,本案的预谋是程度较轻的预谋。具体到抢劫本身:①在案件中实际发生的抢劫行为,安全是由其它四名被告人临时决定的;②提出当被害人车的是被告人廖某而非梁某;③让被害人的出纳拿12万现金来的事,梁某也毫不知情,是由罗某等人决定并实施的;④在作案现场进行指挥的不是梁某,而是被告人罗某。

2,邀约了被告人Q某参与抢劫——邀约部份同案犯。但是,必须强调,被告人廖某、代某并非受梁某邀约,而是受被告人罗某邀约。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邀约被告人罗某、廖某、Q某、代某,共谋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3,提供了作案用的枪支与手铐——提供作案工具;

3,提供了被害人骆某的线索——提供信息;

4,案发当天勾引被害人及跟踪被害人骆某(注意,开车的不是梁某,而是罗某,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勾引与跟踪被害人;

5,其余被告人入室抢劫时,梁某在楼下守候——守候,放风。

上述行为,除参与策划外,其余各项,即邀约部份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提供被害人信息、勾引及跟踪被害人、守候、放风均属于帮助性质。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帮助犯”。因此,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辅助性质的,不能认定为是起主要作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本案所起作用最大,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1,造意者是罗某。庭审表明,在实施抢劫前,罗某找到梁某,告诉他“手下有兄弟,要找业务做。”什么叫“做业务”呢?是合法的业务吗?是一般的生意吗?显然不是。这里的做业务,很明显应当理解为从事包括抢劫在内的犯罪行为。罗某在此以前曾和廖某共同实施过严重的抢劫犯罪,而梁某并无前科,罗某对这类行为比梁某更有经验,其所谓的“做业务”实际上是挑起梁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在此前提下,梁某才提供了被害人骆某的情况。制造犯意者明显是罗某而非梁某。

2,现场指挥者是罗某。如上所述,罗某在作案现场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罗某到达作案现场后,其余被告人都按照罗某的指令行事。去当车的是罗某和廖某;代某搜到首饰与现金后交给了罗某;罗某还亲自搜查了被害人的居所,并且威胁被害人“如果没有钱,就只有弄死你”(Q区公安刑大对罗某的讯问笔录,2002年7月22日,第9页,案卷第47页;等等。

3,多数被告人是罗某邀约参与本案的。廖某与代某均是由罗某邀约。廖、代二被告人已当庭予以承认。同时,廖某及代某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也印证了这一点。(见2002年7月22日,Q区刑大对廖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案卷第80页。廖某答:“罗某对我们说‘有一个娃娃(骆某)和梁某有仇,梁某喊我们帮忙找那个娃娃生事,那个娃娃有钱并派他的款两佰万。’”问:“‘派款’是什么意思?”答:“就是抢劫的意思”。可以清楚地表明:罗某虚构所谓“有仇”的事实,让廖某参与抢劫,并促使廖某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另见同一讯问第19页,案卷第95页。问:“你知道为什么要去犯罪呢?”答:“想钱。另一个方面是罗某让我帮忙,我不好说。” 另见2002年7月23日,Q区刑大对代某的讯问,第2页,案卷第135页。问:“谁喊你入室抢劫的?”答:“是罗某。因为我和罗某是朋友,梁某和我不认识。”)

总结以上观点,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梁某列为主犯而将被告人罗某列为从犯,明显是错误地判断了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误从为主,误主为从。抢劫案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抢劫的具体实施中,而起诉书将所有的实行犯全部列为从犯明显欠妥,请法庭予以注意。

另外,抢劫完成后,在各共同犯罪人一起参与下,被告人梁某主持了赃物的分配。梁某获4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分得2万元现金及首饰、手表、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梁某分得的赃款总共为4万4千余元,而抢劫款物总值为18万6千余元。梁某所获赃款略超平均数。但罗某的分赃额高于梁某,包括现金25600元(20000元加作案当晚的5600元),及多数首饰、两只名表、一只手机,价值应当超过了5万元。同时,本辩护人还想指出:抢劫完成后的分赃行为,与抢劫本身已无关系,不能因为梁某主持了分配而据此作为在抢劫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依据;同样,梁某告诉其余被告人换手机卡,并约定逢十联系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梁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依据。一个仅起了次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完全可能在作案完成后表现得比较积极(可能因为他比较聪明或者更加谨慎)。案后的表现与作案时所起作用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梁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被告人Q某、罗某和廖某,而这几名被告人都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梁某应当适用本条款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有以下证据证明:

1,Q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与廖某,有立功表现。

2,Q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破案报告书》,第2页,案卷第8页。“2002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将梁某抓获,通过讯问,梁某对以上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梁某的交待,于2002年7月17日晚,在本市万年场附近将Q某抓获;通过对梁某的进一步审讯,梁某交待罗某、廖某可能藏在重庆,2002年7月21日凌晨在重庆解放路附近将罗某、廖某抓获。”

3,被告人Q某当庭承认,在接到梁某给他的电话后出来,即被警察抓获。很明显,梁某给Q某打电话的行为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Q某。

以上三项证据表明。被告人梁某于7月15日被抓获后,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它三名犯罪嫌疑人。三名犯罪嫌疑人在短期内即落网,整个案件得以全面告破,与梁某的配合密不可分。对梁某的这一重大立功表现,理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该条刑法的合理解释是,一般考虑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免除处罚,但无论如何都至少应当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梁某在作案以前曾对被告人Q某及罗某都说过,“只求财,不能伤人。”在抢劫的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伤害甚至杀害二被害人,但本案最终并未伤及人身。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十分巨大。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在《波斯人的信札》中曾写道:“在沙皇俄国,抢劫的人总会杀死被害人。因为俄国对抢劫罪和杀人罪都判处死刑。”本辩护人认为,这段论述对本案的最终量刑应当有所启发。

 

最后,被告人梁某无前科(被告人罗某及被告人廖某以前还实施过严重的抢劫罪);归案后如实坦白了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很好;这些都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辅助性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有若干酌定从宽情节。恳请法庭对以上意见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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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怀宇律师

20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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