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出卖人适当提高货物价格以获取更大的利润可谓司空见惯,买受人对于出卖人隐匿的价格部分虽存在认识错误,但并不违背买受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其中存在的欺诈成分并没有超出买受人可预见的合理范畴。反之,如果出卖人所采用的欺诈手段已经明显超出合同履行的行为模式,一旦该行为模式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违约行为便转化为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模式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高价进货、低价出货,其直接后果是公司经营持续亏损,合同履行能力不断削弱:二是临时调货,与囤货看涨的经营模式不同,临时调货模式属于短线投资交易,不需要大额的周转资金,经营风险较小,且具有及时履行的特点;三是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未用于投资进货,从根本上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述特征从行为细节上印证了李甲将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而且该行为模式已经明显超出了被害单位支付货款所追求的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