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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贿行为与行贿犯罪如何区别认定?

发布时间:2016-02-01 14:42:44

庭立方:行贿犯罪与一般行贿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行贿犯罪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一般行贿行为是由行政法规或者党纪、政纪来规范的。刑法通过规定行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行贿犯罪与一般行贿行为之间的质的区别进行了界定,特别是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一般行贿犯罪的目的,同时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所谓“被勒索”,是指被索要或者被敲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实际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都应以行贿犯罪论处。

行贿犯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区别,还反映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由于这种量的变化最终导致非罪到罪的质变,只有对危害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的行贿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贿行为,应当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一般行贿行为和行贿犯罪在量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行贿数额、行贿情节两个方面。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行贿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即可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要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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