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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号】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0-06-11

【第10号】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伍峰:男,27岁,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连副连长。

1997年4月10日,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方伍峰犯有重婚罪,向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起诉。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11月,被告人方伍峰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3年7月27日,方伍峰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4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伍峰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伍峰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伍峰重婚。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伍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伍峰不服,以其与王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伍峰与王某同居时,因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因此,方伍峰与王某属于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伍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方伍峰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中国具有几千年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交通不便,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

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后,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伍峰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同居时”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使用了“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等概念。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行为,规定为“起诉时”,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则规定为“同居时”。因此,这里的“同居时”,应理解为同居开始时。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认定方伍峰与王某之间在同居开始时,其中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故宣告方伍峰无罪。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的这一裁决是正确的。

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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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号】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伍峰:男,27岁,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连副连长。

1997年4月10日,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方伍峰犯有重婚罪,向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起诉。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11月,被告人方伍峰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3年7月27日,方伍峰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4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伍峰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伍峰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伍峰重婚。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伍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伍峰不服,以其与王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伍峰与王某同居时,因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因此,方伍峰与王某属于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伍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方伍峰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中国具有几千年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交通不便,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

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后,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伍峰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同居时”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使用了“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等概念。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行为,规定为“起诉时”,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则规定为“同居时”。因此,这里的“同居时”,应理解为同居开始时。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认定方伍峰与王某之间在同居开始时,其中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故宣告方伍峰无罪。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的这一裁决是正确的。

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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