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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无罪,故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友的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具体如下;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某为了调动和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调查,当田某说与李某家没有经济往来,“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时,刘某说“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某出多少钱”等,使田某作了与李某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并将田某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为“是给李某买烟酒和衣服的”。

被告人刘某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某为了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一起找钱某调查,钱某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的事实,形成了笔录。7月6日晚,在李某的亲友安排下,被告人刘某又单独找钱某调查,对钱某讲“李某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钱某便否认了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受贿事实不存在。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乙为感谢李某帮助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送给李某一台价值2850元的微波炉。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刘乙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乙陈述的“配电盘业务请李某帮忙的”记为“没有请李某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某、会计邓某为感激李某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找徐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徐某陈述的“是感谢李某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某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作修改。接着找邓某调查时,被告人刘某问邓某:“你跟徐某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改变了送钱给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刘某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5.滨海县农机局局长蒋某为该局下属单位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接县水利局承办的通榆运河工程,并为结帐、付款方便而受该公司委托共计贿送人民币4000元钱给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蒋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蒋某陈述的“是公款送礼”、“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记成“是人之常情”。当蒋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晨,被告人刘某将这份笔录重抄一遍,并将调查时间改为7月14日,让蒋某重新签字。后被告人刘某将第二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只能由辩护人构成。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减轻、开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故意引诱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等违背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据此提出李某虽收受财物但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法院并没有因刘某的妨害作证行为而宣告李某无罪,但刘某的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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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号】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无罪,故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友的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具体如下;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某为了调动和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调查,当田某说与李某家没有经济往来,“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时,刘某说“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某出多少钱”等,使田某作了与李某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并将田某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为“是给李某买烟酒和衣服的”。

被告人刘某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某为了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一起找钱某调查,钱某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的事实,形成了笔录。7月6日晚,在李某的亲友安排下,被告人刘某又单独找钱某调查,对钱某讲“李某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钱某便否认了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受贿事实不存在。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乙为感谢李某帮助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送给李某一台价值2850元的微波炉。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刘乙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乙陈述的“配电盘业务请李某帮忙的”记为“没有请李某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某、会计邓某为感激李某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找徐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徐某陈述的“是感谢李某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某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作修改。接着找邓某调查时,被告人刘某问邓某:“你跟徐某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改变了送钱给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刘某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5.滨海县农机局局长蒋某为该局下属单位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接县水利局承办的通榆运河工程,并为结帐、付款方便而受该公司委托共计贿送人民币4000元钱给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蒋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蒋某陈述的“是公款送礼”、“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记成“是人之常情”。当蒋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晨,被告人刘某将这份笔录重抄一遍,并将调查时间改为7月14日,让蒋某重新签字。后被告人刘某将第二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只能由辩护人构成。所谓“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参加诉讼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调查取证,了解案情。但辩护人追求的应当是公正的裁判,绝对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妨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威胁、引诱的对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故意犯罪,其目的一般在于减轻、开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就把辩护人过失妨害作证的行为排除在了本罪之外。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故意引诱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等违背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据此提出李某虽收受财物但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法院并没有因刘某的妨害作证行为而宣告李某无罪,但刘某的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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