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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铁保,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宪刚,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志明,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治忠,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利民,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绑架罪、赌博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中有,男,1967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宪亮,男,1962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建平,男,1955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青山,男,195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强,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铁保、梁宪刚、孟有中、庞利民、牛志明、孟宪亮、薛建平、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铁保因赌博纠纷,纠集被告人薛建平等人到马跃发家,向马跃发索要人民币3000元。孟分给薛建平100元。

1995年8月的一天,孟铁保怀疑在清徐县徐沟镇开歌厅的林连发挖走其歌厅的人,向林连发敲诈人民币1400元。

1996年2月10日晚,孟铁保为向陈云锁索要赌债7万元,纠集被告人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等人,在一饭店门口将陈云锁拦住,孟铁保用火枪托将陈头部打破,又将陈劫持到太原。陈的亲友送来5.5万元后被放回家。事后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各得人民币1000元。

1995年11月至1997年间,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庞利民协助下,设赌抽头,多次在徐沟和文水县谢家寨放资底和,投入12万余元资金,非法获利40万元。

1996年3月28日晚八时许,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为向杜俊杰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7万元,将杜俊杰劫持到太原市一楼内,用皮带、折叠椅、轮流对杜殴打,杜答应将其重庆长安汽车抵折3万元,其余4万元每月还5000元后,才放杜回家。

1996年3月30日,孟铁保因与本村村民孟铁生有矛盾,将孟铁生劫持到太原市用木棍和皮带殴打孟铁生,致孟铁生轻伤。

1996年4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向王铁牛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1.2万元,三人在徐沟镇将王铁牛劫持到汾河二坝水文部屋内,让王跪下,并分别用手、脚、打气筒轮流对王殴打,王被迫交给孟铁保人民币1万元。1997年9月,孟铁保在文水县谢家寨放赌时,该村村民岳建唐欠孟赌债9900余元。同年11月4日凌晨,孟铁保指使他人将岳建唐及其子岳永刚劫持到太原体育馆澡堂,孟铁保对岳建唐殴打后,逼岳永刚拿3万元赎人,后岳的亲属将2.6万元和传呼机一部交给庞利民后,孟铁保放岳建唐回家。

199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伙同他人将麻耀强劫持到太原市一空房内,向其索要麻欠孟铁保的赌债3万元。孟铁保用桌腿打麻,威逼麻给其家人打电话拿6万元赎人,麻的亲属交给孟铁保3万元后才将麻放回家。

1998年2月24日晚9时,孟铁保与张和平赌博时发生争执,庞利民伙同他人将张和平劫持交给孟铁保,孟铁保又将张劫持到太原市南郊区一村民家中,对张进行殴打,并要求与张和平同行的郑树清拿3.5万元赎人。后张和平的亲属拿2.4万元交给孟铁保,盂放张和平回家。事后,张又交给孟铁保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1998年2月11日和3月的一天晚上,孟铁保纠集“虎儿”(在逃),两次爬墙进入焦铁忠家中,向焦索要赌债1.4万元。在孟铁保的威逼下,焦让他人将1.4万元交给孟铁保。

1998年4月4日晚11时许,孟铁保伙同牛志明向岳国庆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8000元,并将岳劫持到太原市一招待所内控制3天,岳的妹妹交出4700元后才放岳回家。

199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治忠、梁宪刚、段青山、张永强为要回陈治忠付给张托兰为其揽工程的押金1.5万元、价值5000元的金表一块及其他花费,经预谋将张托兰骗至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对张进行殴打,威逼张给家人打电话拿4万元赎人,陈治忠与张的家人电话约定在金海马歌厅交付。公安人员在金海马歌厅将陈治忠、张永强抓获,后张永强带公安人员到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将梁宪刚和段青山抓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铁保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梁宪刚、庞利民、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牛志明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宪刚、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铁保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庞利民构成赌博罪、薛建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孟铁保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孟铁保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孟宪亮、薛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2.被告人梁宪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孟中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牛志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孟宪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7.被告人薛建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孟铁保、孟中有、庞利民、孟宪亮、薛建平、段青山和张永强服判,不上诉。梁宪刚、牛志明和陈治忠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宪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在帮助陈治忠向张托兰要被骗的钱的过程中,只起了非常轻微的作用,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量刑过重。

牛志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

陈治忠上诉称,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庞利民不属明显为了收回赌债,或收回的“债”远远多于赌债而绑架张和平、岳建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劫持、殴打孟铁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进入马跃发、焦铁忠、林连发的住宅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放资底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庞利民参与放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薛建平参与人户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宪刚和原审被告人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羁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和原审被告人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定罪处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孟宪亮、薛建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薛建平犯数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治忠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孟铁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部分。

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

3.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其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赌博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4.被告人梁宪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孟中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被告人牛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孟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薛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采取扣押、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一种是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将劫持他人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则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强索高利贷、赌债、嫖债等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孟铁保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被告人孟铁保纠集被告人梁宪刚、牛志明、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等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债务,即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财产给付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过了《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

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十分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他人劫持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但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二)被告人孟铁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在与张和平因赌博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其劫持、殴打、扣押,并向其家属勒索3.5万元钱财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索取赌债的范围,是以赌博纠纷为借口和由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伙同他人,将只欠其9900元赌债的岳建唐非法扣押后,向其亲属索要3万元的行为,由于其索要财物的金额大大超出了赌债的数额,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个具体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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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74号】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铁保,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宪刚,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志明,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治忠,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利民,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绑架罪、赌博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中有,男,1967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宪亮,男,1962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建平,男,1955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青山,男,195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强,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铁保、梁宪刚、孟有中、庞利民、牛志明、孟宪亮、薛建平、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铁保因赌博纠纷,纠集被告人薛建平等人到马跃发家,向马跃发索要人民币3000元。孟分给薛建平100元。

1995年8月的一天,孟铁保怀疑在清徐县徐沟镇开歌厅的林连发挖走其歌厅的人,向林连发敲诈人民币1400元。

1996年2月10日晚,孟铁保为向陈云锁索要赌债7万元,纠集被告人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等人,在一饭店门口将陈云锁拦住,孟铁保用火枪托将陈头部打破,又将陈劫持到太原。陈的亲友送来5.5万元后被放回家。事后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各得人民币1000元。

1995年11月至1997年间,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庞利民协助下,设赌抽头,多次在徐沟和文水县谢家寨放资底和,投入12万余元资金,非法获利40万元。

1996年3月28日晚八时许,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为向杜俊杰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7万元,将杜俊杰劫持到太原市一楼内,用皮带、折叠椅、轮流对杜殴打,杜答应将其重庆长安汽车抵折3万元,其余4万元每月还5000元后,才放杜回家。

1996年3月30日,孟铁保因与本村村民孟铁生有矛盾,将孟铁生劫持到太原市用木棍和皮带殴打孟铁生,致孟铁生轻伤。

1996年4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向王铁牛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1.2万元,三人在徐沟镇将王铁牛劫持到汾河二坝水文部屋内,让王跪下,并分别用手、脚、打气筒轮流对王殴打,王被迫交给孟铁保人民币1万元。1997年9月,孟铁保在文水县谢家寨放赌时,该村村民岳建唐欠孟赌债9900余元。同年11月4日凌晨,孟铁保指使他人将岳建唐及其子岳永刚劫持到太原体育馆澡堂,孟铁保对岳建唐殴打后,逼岳永刚拿3万元赎人,后岳的亲属将2.6万元和传呼机一部交给庞利民后,孟铁保放岳建唐回家。

199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伙同他人将麻耀强劫持到太原市一空房内,向其索要麻欠孟铁保的赌债3万元。孟铁保用桌腿打麻,威逼麻给其家人打电话拿6万元赎人,麻的亲属交给孟铁保3万元后才将麻放回家。

1998年2月24日晚9时,孟铁保与张和平赌博时发生争执,庞利民伙同他人将张和平劫持交给孟铁保,孟铁保又将张劫持到太原市南郊区一村民家中,对张进行殴打,并要求与张和平同行的郑树清拿3.5万元赎人。后张和平的亲属拿2.4万元交给孟铁保,盂放张和平回家。事后,张又交给孟铁保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1998年2月11日和3月的一天晚上,孟铁保纠集“虎儿”(在逃),两次爬墙进入焦铁忠家中,向焦索要赌债1.4万元。在孟铁保的威逼下,焦让他人将1.4万元交给孟铁保。

1998年4月4日晚11时许,孟铁保伙同牛志明向岳国庆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8000元,并将岳劫持到太原市一招待所内控制3天,岳的妹妹交出4700元后才放岳回家。

199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治忠、梁宪刚、段青山、张永强为要回陈治忠付给张托兰为其揽工程的押金1.5万元、价值5000元的金表一块及其他花费,经预谋将张托兰骗至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对张进行殴打,威逼张给家人打电话拿4万元赎人,陈治忠与张的家人电话约定在金海马歌厅交付。公安人员在金海马歌厅将陈治忠、张永强抓获,后张永强带公安人员到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将梁宪刚和段青山抓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铁保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梁宪刚、庞利民、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牛志明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宪刚、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铁保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庞利民构成赌博罪、薛建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孟铁保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孟铁保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孟宪亮、薛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2.被告人梁宪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孟中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牛志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孟宪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7.被告人薛建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孟铁保、孟中有、庞利民、孟宪亮、薛建平、段青山和张永强服判,不上诉。梁宪刚、牛志明和陈治忠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宪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在帮助陈治忠向张托兰要被骗的钱的过程中,只起了非常轻微的作用,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量刑过重。

牛志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

陈治忠上诉称,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庞利民不属明显为了收回赌债,或收回的“债”远远多于赌债而绑架张和平、岳建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劫持、殴打孟铁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进入马跃发、焦铁忠、林连发的住宅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放资底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庞利民参与放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薛建平参与人户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宪刚和原审被告人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羁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和原审被告人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定罪处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孟宪亮、薛建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薛建平犯数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治忠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孟铁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部分。

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

3.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其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赌博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4.被告人梁宪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孟中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被告人牛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孟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薛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采取扣押、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一种是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将劫持他人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则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强索高利贷、赌债、嫖债等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孟铁保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被告人孟铁保纠集被告人梁宪刚、牛志明、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等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债务,即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财产给付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过了《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

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十分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他人劫持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但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二)被告人孟铁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在与张和平因赌博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其劫持、殴打、扣押,并向其家属勒索3.5万元钱财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索取赌债的范围,是以赌博纠纷为借口和由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伙同他人,将只欠其9900元赌债的岳建唐非法扣押后,向其亲属索要3万元的行为,由于其索要财物的金额大大超出了赌债的数额,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个具体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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