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公安部《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场收缴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内容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7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时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有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义务,对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缴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财政部、公安部对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本条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进行了细化。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内容:

1.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当场收缴的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的罚款,都应当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如果不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既难以证明处罚行为的存在,也很容易导致罚款流失,流入执法机关自己的“小金库”甚至执法人员个人的腰包,发生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罚款等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一方面,表明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或者审计部门对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提供了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表明被处罚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并为被处罚人申请法律救济提供了事实依据。

2.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是《行政处罚法》第49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针对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罚款不给罚款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罚款收据等问题而设定的一项基本执法准则。同时,为了规范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的管理,《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规定,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①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通知规定,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便于对公安机关罚款情况统一进行财政监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具有统一的编号可以据此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也便于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罚款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些地方利用不规范的罚款收据逃避监督,截留、挪用、私分、贪污、侵吞罚款。二是有利于遏制一些地方出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考虑而滥施罚款问题的发生。

3.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条规定赋予了被处罚人一定的抵抗权,这是被处罚人的法定权利。所谓抵抗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被处罚人因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未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拒绝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不得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处罚当事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46:46.197

实务指南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使用什么罚款收据?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上缴国库,《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4号)对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管理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式样。同时,为了规范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的管理,《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对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所使用的罚款收据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上述通知及罚款收据均明确其法律依据之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该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因此,2006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第35条明确规定,“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实施当场处罚时,继续使用《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 [20004]号)及《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所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并将其中的法律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一联作为存根,一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备查存人案卷。2012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未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在财政部出台新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前,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继续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更新时间:2018-07-09 20:21:10.36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被处罚人当场收缴罚款不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不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而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予以检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对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以及挪用、侵吞、截留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公安机关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公安机关不使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罚款单据应当予以收缴销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公安部《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场收缴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五条 内容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7条,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时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有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义务,对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缴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财政部、公安部对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本条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进行了细化。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内容:

1.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无论是当场收缴的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的罚款,都应当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如果不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既难以证明处罚行为的存在,也很容易导致罚款流失,流入执法机关自己的“小金库”甚至执法人员个人的腰包,发生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罚款等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款收据,一方面,表明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为公安机关或者审计部门对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提供了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表明被处罚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并为被处罚人申请法律救济提供了事实依据。

2.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是《行政处罚法》第49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针对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罚款不给罚款收据或者出具自行印制的罚款收据等问题而设定的一项基本执法准则。同时,为了规范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的管理,《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规定,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①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通知规定,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便于对公安机关罚款情况统一进行财政监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具有统一的编号可以据此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也便于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罚款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些地方利用不规范的罚款收据逃避监督,截留、挪用、私分、贪污、侵吞罚款。二是有利于遏制一些地方出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考虑而滥施罚款问题的发生。

3.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条规定赋予了被处罚人一定的抵抗权,这是被处罚人的法定权利。所谓抵抗权,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被处罚人因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未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拒绝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不得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处罚当事人。

更新时间:2018-12-05 13:46:46.197

实务指南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使用什么罚款收据?

为了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上缴国库,《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4号)对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管理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式样。同时,为了规范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罚没票据的管理,《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对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所使用的罚款收据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上述通知及罚款收据均明确其法律依据之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该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因此,2006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第35条明确规定,“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实施当场处罚时,继续使用《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 [20004]号)及《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1260号)所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并将其中的法律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一联作为存根,一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备查存人案卷。2012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未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在财政部出台新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前,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继续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更新时间:2018-07-09 20:21:10.36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被处罚人当场收缴罚款不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不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而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予以检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对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以及挪用、侵吞、截留罚款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公安机关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公安机关不使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罚款单据应当予以收缴销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