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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一十八条 罚款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八条 内容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1:05.653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罚款的强制执行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4条,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在第1款第2项中增加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规定。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8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增加了第2款:“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及其所规定的三种强制执行手段的实际执行力,本条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迫使其履行罚款处罚决定:

一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本项规定只是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不能适用于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财物持有人的财物就地封存,非依法任何人不得转移和处理的措施。扣押,是指将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运送到其他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占有、使用、处分的措施。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形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的特点,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有利于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项还规定,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也就是说,拍卖查封、扣押财物所得的价款,偿付被处罚人应付罚款并支付执行费用后,如有剩余,应当退还给被处罚人。

二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项规定与第1项一样,是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如果被处罚人没有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可以拍卖,不能采取第1项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方式强制被处罚人依法缴纳罚款。加处罚款,是指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按照法定标准增加罚款的措施,其目的是迫使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而被依法加处罚款,其原罚款数额仍需如数缴纳。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加处罚款时,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执行,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里的“罚款数额”,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总额。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公安机关依法加处罚款,即使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依法加处罚款之日起超过100日未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对其加处的罚款也不能超过500元。

为了保证变卖财物的公平性,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8条的规定,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拍卖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3:44.603

实务指南

一、办理行政案件时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查封措施?

根据《消防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规定第92条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适用查封措施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上述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更新时间:2018-07-09 20:49:35.037

二、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公安机关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仅包括在调查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也包括因被处罚人拒不缴纳罚款而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其物品迫使其缴纳罚款的措施。但是,无论是何种查封、扣押,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非依法,任何机关、个人不得查封、扣押他人财物。《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查封、扣押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2款、第3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二是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是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如果经查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不得拍卖抵缴罚款。三是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不是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如果属于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追缴,不得用来拍卖抵缴罚款。四是被处罚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如果被处罚人已依法缴纳罚款的,其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依法作其他处理。五是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符合《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拍卖法》第7条、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1:53.043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否可以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只明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3:13.733

四、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和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采取加处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二是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不能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即被处罚人没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4:46.127

五、加处罚款是否需要作出处罚决定?

加处罚款,是对被处罚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罚。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1997年12月《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办函(97)182号)第4条对此作了选步明确规定,即“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加处罚款的内容或者《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被处罚人缴纳罚款后书面通知被处罚人加处罚款的数额和依据。2012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已载明加处罚款和加处罚款最高数额的内容,公安机关无需作出加处罚款的书面通知,由代收机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即可。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6:12.183

六、加处罚款如何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加处罚款应当从被处罚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也就是说,加处3%的罚款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算,一直到其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之日为止。例如,被处罚人被处以1000元罚款,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没有缴纳罚款,那么从第16日开始,罚款的数额每日增加30元,即第16日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总数额为1030元,第17日为1060元,以此类推。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即1000元。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7:37.203

七、加处罚款是否也实行罚缴分离的执行原则?

加处罚款,其性质是执行罚,亦称“强制金”,是指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科以新的财产给付义务的办法,促使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这里的加处罚款已成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罚款收缴的执行程序,即不适用罚缴分离的原则,也就不在当事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的范围内。当然,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银行在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代为计算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加处罚款数额,并代收。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8:59.347

八、对公安机关加处罚款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上文所述,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加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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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百一十八条 罚款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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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内容

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1:05.653

释义阐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罚款的强制执行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164条,本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在第1款第2项中增加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规定。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8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增加了第2款:“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及其所规定的三种强制执行手段的实际执行力,本条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公安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迫使其履行罚款处罚决定:

一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本项规定只是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不能适用于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财物持有人的财物就地封存,非依法任何人不得转移和处理的措施。扣押,是指将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运送到其他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占有、使用、处分的措施。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与财产权有关的权利转让或者出让给出价最高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形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的特点,通过拍卖方式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有利于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项还规定,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也就是说,拍卖查封、扣押财物所得的价款,偿付被处罚人应付罚款并支付执行费用后,如有剩余,应当退还给被处罚人。

二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项规定与第1项一样,是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如果被处罚人没有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可以拍卖,不能采取第1项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方式强制被处罚人依法缴纳罚款。加处罚款,是指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按照法定标准增加罚款的措施,其目的是迫使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而被依法加处罚款,其原罚款数额仍需如数缴纳。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加处罚款时,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执行,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里的“罚款数额”,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总额。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公安机关依法加处罚款,即使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依法加处罚款之日起超过100日未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对其加处的罚款也不能超过500元。

为了保证变卖财物的公平性,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8条的规定,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拍卖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更新时间:2018-12-05 13:53:44.603

实务指南

一、办理行政案件时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查封措施?

根据《消防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规定第92条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适用查封措施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上述规定中“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更新时间:2018-07-09 20:49:35.037

二、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公安机关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依据。不仅包括在调查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也包括因被处罚人拒不缴纳罚款而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其物品迫使其缴纳罚款的措施。但是,无论是何种查封、扣押,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非依法,任何机关、个人不得查封、扣押他人财物。《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查封、扣押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2款、第3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二是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是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如果经查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则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不得拍卖抵缴罚款。三是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不是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如果属于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追缴,不得用来拍卖抵缴罚款。四是被处罚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如果被处罚人已依法缴纳罚款的,其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依法作其他处理。五是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符合《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拍卖法》第7条、第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1:53.043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否可以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只明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3:13.733

四、什么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和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采取加处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处罚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二是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不能采取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即被处罚人没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4:46.127

五、加处罚款是否需要作出处罚决定?

加处罚款,是对被处罚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罚。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1997年12月《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办函(97)182号)第4条对此作了选步明确规定,即“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加处罚款的内容或者《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被处罚人缴纳罚款后书面通知被处罚人加处罚款的数额和依据。2012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式样已载明加处罚款和加处罚款最高数额的内容,公安机关无需作出加处罚款的书面通知,由代收机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即可。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6:12.183

六、加处罚款如何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加处罚款应当从被处罚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也就是说,加处3%的罚款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算,一直到其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之日为止。例如,被处罚人被处以1000元罚款,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没有缴纳罚款,那么从第16日开始,罚款的数额每日增加30元,即第16日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总数额为1030元,第17日为1060元,以此类推。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即1000元。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7:37.203

七、加处罚款是否也实行罚缴分离的执行原则?

加处罚款,其性质是执行罚,亦称“强制金”,是指被处罚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科以新的财产给付义务的办法,促使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这里的加处罚款已成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罚款收缴的执行程序,即不适用罚缴分离的原则,也就不在当事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的范围内。当然,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银行在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代为计算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加处罚款数额,并代收。

更新时间:2018-07-09 20:58:59.347

八、对公安机关加处罚款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如上文所述,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加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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