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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中其他罪行的正确理解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他罪行不仅包括不同种的罪,也包括同种罪。只要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如说盗窃,已经掌握了两起,还有两起没有掌握,主动交待了,就算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一刀切,要分情况,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算自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如果是较重的罪行,可以算自首,如果不属于较重罪行的,就不算。第三种意见,就是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罪行,主要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不同种的罪行,如,司法机关掌握的是盗窃,交待了抢劫;本来掌握了贪污,交待了受贿,只有交待不同种的罪行的,才算自首。对于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的,算坦白。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符合刑法关于数罪的规定。刑法总则所讲的数罪,一般是针对不同种的罪行而言的,如数罪并罚中的数罪,不包括同种罪行。把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罪行理解成不同种的罪行,和刑法总则关于数罪的概念是一致的。二是符合我国侦查工作的规律。我们现在侦查犯罪,很多情况下是掌握了一点证据、一点犯罪线索以后,开始审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靠公安人员的审讯技巧,挤牙膏,一点一点挤出来的,犯罪嫌疑人也不知道司法机关掌握了他多少罪行,有的是不得已交代出来的,有的是靠审讯技巧把它弄出来的。这种情况下,交待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差别是很大的,把它限制在不同种的罪行,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三是如果把交待同种罪行的都算自首,自首的范围就太宽了。现在侦查犯罪,很少有把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都掌握以后,才抓人的。按照逮捕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构成了犯罪,不论实施几个罪,只要有一个罪构成了,就可以抓人,所以像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多发罪,掌握一起,就开始和犯罪嫌疑人接触,如果都算成自首,范围太宽。四是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把同种罪行都包括进来,不好掌握,不好操作。如盗窃,掌握了两起,交代了两起,这种情况是不搞数罪并罚的,从轻、减轻,怎么体现出来呢,没有办法体现。在实践中也不好适用刑罚。最后经过研究,反复征求意见,把其他罪行限定于不同种的罪行。交代了的同种罪行的,算坦白。同时规定,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主动交待出同种罪行中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所谓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就是指如果没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原则上应当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收受贿赂28次,人民币108万元,港币94.5万元,还有1万多元的物品。案发的时候,检察机关仅仅掌握于某受贿20万元的事实,其他的都是他主动坦白交待的,等于绝大多数罪行都是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还配合司法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后来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体现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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