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
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转化型
的基础。被告人王伟华最初实施的是入户盗窃的行为,根据
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已经成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基本行为之一,并且没有数额的要求。但是,被告人王伟华作案时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人,只对实施
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能满足构成转化型
的前提条件。
第二,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
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
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
或者
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
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
或者
定罪处罚。该规定严格限缩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处罚范围,处罚罪名上也不以
论处,体现了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伤情并不构成重伤,因此,被告人也不构成
。此外,《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
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
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
年龄的人,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的
,以
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