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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淫秽网站广告位及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13-06-05 06:35:21

庭立方:淫秽网站的存活发展,离不开为其提供资金的广告主和广告联盟。这种提供资金的行为虽与直接的传播行为有所区别,但实质上也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信息的一种帮助行为,是淫秽网站牟利的重要途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该条首次明确了广告主、广告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刑事责任,同时明确了对此种行为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六)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具体罪名仍应依据实行犯的具体罪名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为淫秽网站提供网络接入等技术支持者,还是广告主等提供资金支持者,其入罪标准虽与实行犯不同,但仍旧是共同犯罪,主观上均与实行行为者存在意思联络,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提供服务或提供资金支持的网站是或者可能是淫秽网站。“明知”是对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推定,《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该条前四项规定是对实践的总结,存在这四种事实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所服务的网站或所提供资金的网站是或可能是淫秽网站,但由于是对主观状态的推定,必然会存在例外情况.故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仍不构成本罪,以防打击面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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