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淫秽网站之所以屡禁不绝,根源在于网站背后的利益驱动。提供服务器的服务商因其为淫秽网站设立者提供的服务而收取费用,淫秽网站又出租网站广告位并收取广告主的费用,广告主因其广告受到较多关注而促进其商品或服务的销量。
不应仅仅满足于打击设立淫秽网站这种直接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该种行为只是利益链的末端,预防减少此种犯罪必须切断其背后的利益链。但为淫秽网站提供服务及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的行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并无明确规定。
为淫秽网站提供服务器接入实质上是对传播淫秽信息的一种帮助行为。《解释》第七条对该种行为应视为
作出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论处。”在以
论处的情况下,帮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处罚,一般应以对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实行犯的定罪处罚为前提。但这种帮助行为与直接的传播行为毕竟有所不同,故《解释(二)》第六条则对此类帮助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标准进一步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解释(二)》的规定,实施该条规定情形的帮助行为可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并规定了明确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此类行为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以
的定罪量刑为前提和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安峙成的行为可直接依照《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在三年以下
、
或
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其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