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与我们联系

开启专业对话

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发布时间:2013-06-05 06:36:02

庭立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容留他人卖淫,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容留卖淫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其他目的而容留卖淫的情况,如为了破坏他人家庭,为了报复社会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有的出租者对此明知,有的未必明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涉及出租者对出租房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和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亦规定了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分析具体案件时,既要避免不当地运用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以免导致客观归罪;也不能轻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的辩解,以致放纵犯罪,而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