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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5

    庭立方:根据《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第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第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第三,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且,这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性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田龙泉和胡智慧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为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控辩双方均确认田龙泉、胡智慧犯罪未遂;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二审审理中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以查扣在案的田龙泉、胡智慧尚未销售的二十四种14 216件侵权商品为计算依据。鉴于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和证人王鑫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没有标价,故涉案侵权商品价值的计算应当取决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能否查清。经查,证人王鑫、周通、孔维根(购买侵权商品的小商贩)的证言、被告人田龙泉、胡智慧的供述及相关销货清单、送货单等书证,共涉及九项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名称与价格。其中,除大海宝打火机和中国馆带灯打火机价格固定外,其他七种侵权商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的浮动。检察机关认为,由于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存在浮动,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对此我们认为,《知产解释》第十二条有关“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这一规定实际表明:(1)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客观上存在难以查清的情况;(2)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会存在一定幅度的浮动(否则,就不宜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表述);(3)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可以用来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这一规定同时反映出销售侵权产品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量多价低、量少价高的市场交易惯例,比较契合本案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存在一定区间浮动、实际销售数量不明的事实。检察机关主张每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固定才能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过于绝对,增加了知识产权犯罪中证据审查的难度。有鉴于此,我们以简单平均的方法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即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销售价格的,取其平均值,以此作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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