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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之住所的“户”性质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或经营功能与家居功能混杂的场所,基本上是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内为标准来认定该场所是经营场所还是“户”。在营业时间内,该场所实际承载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经营活动,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因而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停止营业后,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不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具备了“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户”。上述标准的确立基本能解决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但也不尽然,因为在这种前店后宅式的场所,基本上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如何确定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中,不无争议。如甲在乙前店后宅式的店铺关门之后,以买烟为名,骗乙打开店铺的卷帘门,在进入店铺后,甲持刀洗劫了该店铺。对于甲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在乙商店关门后,该场所确实成为了“户”,但在乙得知甲要买烟并打开商店卷帘门时,该场所的功能由生活起居转换成为营业获利,“户”所具有的私密性与相对封闭性也因乙开门接客的行为而“烟消云散”,因而,对该场所的定性也应由“户”转变为营业场所,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按照该观点,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只有在商店停止营业后,行为人采取强力手段进入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所入之场所是否为“户”,应以行为人进入行为发生之前该场所的实际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因而,只要在甲进入之前,该场所实际承载的是供他人家居生活,即处于“户”的状态下,甲就构成入户抢劫;至于在甲进入以后,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否发生转变,或是否还是“户”,则不影响对于甲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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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或经营功能与家居功能混杂的场所,基本上是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内为标准来认定该场所是经营场所还是“户”。在营业时间内,该场所实际承载的主要功能是用于经营活动,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因而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停止营业后,该场所仅用于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不可以自由出入,此时具备了“户”的三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户”。上述标准的确立基本能解决实践中遭遇的难题,但也不尽然,因为在这种前店后宅式的场所,基本上没有固定的营业时间,如何确定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中,不无争议。如甲在乙前店后宅式的店铺关门之后,以买烟为名,骗乙打开店铺的卷帘门,在进入店铺后,甲持刀洗劫了该店铺。对于甲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在乙商店关门后,该场所确实成为了“户”,但在乙得知甲要买烟并打开商店卷帘门时,该场所的功能由生活起居转换成为营业获利,“户”所具有的私密性与相对封闭性也因乙开门接客的行为而“烟消云散”,因而,对该场所的定性也应由“户”转变为营业场所,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按照该观点,对于前店后宅式场所,只有在商店停止营业后,行为人采取强力手段进入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所入之场所是否为“户”,应以行为人进入行为发生之前该场所的实际状态为标准来界定,因而,只要在甲进入之前,该场所实际承载的是供他人家居生活,即处于“户”的状态下,甲就构成入户抢劫;至于在甲进入以后,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是否发生转变,或是否还是“户”,则不影响对于甲的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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