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在修正案九及解释出台之前,对贪贿犯罪自首、立功的情节认定,“中间轻两头沉”。就是有些检察机关掌握的宽泛,为了罪责刑相适应,对自首、立功情节认定的标准掌握得比较宽泛;一方面又有些检察机关把自首、立功情节作为一种恩赐,或者突破案件的手段或者交换条件,来操作和掌握。中间一部分轻的,就是确实有自首、立功情节必须认定的情况,也占了一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查受贿案卷宗时,要注意审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要寻根问源。比如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简单说明,当事人被纪委调查,后移交检察机关。那么他是怎么到的纪委,纪委掌握了哪些线索,针对哪些具体事实,卷宗是否有相关证据,我们都要认真审查。在我参与办理的一个行贿案中,通过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的审查,再结合卷宗证据之间的时间、逻辑先后顺序,发现虽然到案经过中写着是行为人被上级领导单位约谈,之后被检察院带走,但是实际上上级领导单位约谈时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而检察院立案是因其涉嫌,与完全不可能是一个事实,卷宗中其他有罪证据的取得,完全是在行为人有罪供述之后,也就是依赖于来源于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是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上级单位和检察机关都不掌握的之外的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毫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