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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元芳等7人盗窃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胡元芳等7人盗窃案

 

  被告人 胡元芳,男,29岁,农民。曾因盗窃罪于199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冯庆文,男,17岁(1977年12月9日生),无业。

  被告人 付国平,男,17岁(1978年10月10日生),无业。

  被告人 梁家有,男,16岁(1979年10月5日生),无业。

  被告人 付超平,男,15岁(1979年11月23日生),无业。

  被告人 张治春,男,25岁,农民。

  被告人 廖雪盛,男,20岁,农民。

  1995年7月27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对上述7名被告人立案侦查。1995年9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5年11月2日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7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3月4日,被告人胡元芳伙同刘余昌(另案处理)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岭头村抽水房附近盗割电话线245.6公斤,价值8410余元。

  1994年底至1995年3月,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张治春、廖雪盛等人相互纠合、交叉结伙,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在京广线马坝站和大坑口站停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破封开门等手段,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达30次,盗窃彩电、冰箱、遥控机、布匹、烟酒等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4万余元。

  1993年3月2日被告人胡元芳为刘余昌销售盗窃的电话线147.6公斤,价值5050余元。

  1994年11月至1995年元月,被告人胡元芳明知是被告人梁家有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销售,销赃价值407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元芳参与盗窃23次,盗窃价值共计19.5万余元,分得赃款0.26万余元;销赃5次,销赃价值0.9万余元,从中获利380余元;被告人冯庆文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9.95万余元,分得赃款0.105万余元;被告人付国平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梁家有盗窃21次,盗窃价值共计11.95万余元,分得赃款价值0.39万余元;被告人付超平盗窃9次,盗窃价值共计8万余元,分得赃款440余元;被告人张治春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2.9万余元,分得赃款价值0.4万余元;被告人廖雪盛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1.44万余元,分得赃款150余元。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张治春、廖雪盛无视国家法律,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胡元芳明知是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属累犯;被告人胡元芳、张治春系流窜犯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治春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犯罪时未满18岁,均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995年12月26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处被告人胡元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梁家有有期徒刑十五年;

  判处被告人付国平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处被告人冯庆文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处被告人付超平有期徒刑九年;

  判处被告人张治春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判处被告人廖雪盛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6年5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对胡元芳以盗窃罪、销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1996年5月27日,对被告人胡元芳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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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胡元芳,男,29岁,农民。曾因盗窃罪于1991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 冯庆文,男,17岁(1977年12月9日生),无业。

  被告人 付国平,男,17岁(1978年10月10日生),无业。

  被告人 梁家有,男,16岁(1979年10月5日生),无业。

  被告人 付超平,男,15岁(1979年11月23日生),无业。

  被告人 张治春,男,25岁,农民。

  被告人 廖雪盛,男,20岁,农民。

  1995年7月27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对上述7名被告人立案侦查。1995年9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5年11月2日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7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3月4日,被告人胡元芳伙同刘余昌(另案处理)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岭头村抽水房附近盗割电话线245.6公斤,价值8410余元。

  1994年底至1995年3月,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张治春、廖雪盛等人相互纠合、交叉结伙,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在京广线马坝站和大坑口站停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破封开门等手段,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达30次,盗窃彩电、冰箱、遥控机、布匹、烟酒等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4万余元。

  1993年3月2日被告人胡元芳为刘余昌销售盗窃的电话线147.6公斤,价值5050余元。

  1994年11月至1995年元月,被告人胡元芳明知是被告人梁家有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销售,销赃价值407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元芳参与盗窃23次,盗窃价值共计19.5万余元,分得赃款0.26万余元;销赃5次,销赃价值0.9万余元,从中获利380余元;被告人冯庆文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9.95万余元,分得赃款0.105万余元;被告人付国平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7.5万余元;被告人梁家有盗窃21次,盗窃价值共计11.95万余元,分得赃款价值0.39万余元;被告人付超平盗窃9次,盗窃价值共计8万余元,分得赃款440余元;被告人张治春参与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2.9万余元,分得赃款价值0.4万余元;被告人廖雪盛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1.44万余元,分得赃款150余元。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张治春、廖雪盛无视国家法律,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胡元芳、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胡元芳明知是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属累犯;被告人胡元芳、张治春系流窜犯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治春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庆文、付国平、梁家有、付超平犯罪时未满18岁,均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995年12月26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处被告人胡元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梁家有有期徒刑十五年;

  判处被告人付国平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处被告人冯庆文有期徒刑十二年;

  判处被告人付超平有期徒刑九年;

  判处被告人张治春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判处被告人廖雪盛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6年5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对胡元芳以盗窃罪、销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1996年5月27日,对被告人胡元芳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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