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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牛刚蛋抢劫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张建军、牛刚蛋抢劫案

 

  被告人 张建军(自报姓名),男,22岁,无业。

  被告人 牛刚蛋,男,22岁,农民。1994年5月因盗窃罪服刑,同年9月释放。

  1995年1月4日,昆明铁路公安局对上述被告人以抢劫罪立案侦查。1996年7月23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996年12月17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抢劫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被告人张建军主体身份不明而退回补充侦查。1997年1月2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伙同“山东”(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火车站行包房前,将被害人王智明围住进行抢劫,张建军用匕首将王智明身体多处刺伤,牛刚蛋抱住王并搜身。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和“山东”抢走王智明人民币30余元及蓝色布提包一个。被害人王智明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为重伤。

  1997年2月4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刚蛋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牛刚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建军不服,以没有参加抢劫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7年8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人牛刚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抢劫,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张建军否认参加抢劫作案的辩解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张建军量刑适当。被告人牛刚蛋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对牛刚蛋的量刑偏重。遂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建军的上诉,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人张建军的定罪及刑罚部分。

  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人牛刚蛋的刑罚部分。

  三、改判被告人牛刚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张建军已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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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张建军(自报姓名),男,22岁,无业。

  被告人 牛刚蛋,男,22岁,农民。1994年5月因盗窃罪服刑,同年9月释放。

  1995年1月4日,昆明铁路公安局对上述被告人以抢劫罪立案侦查。1996年7月23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996年12月17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抢劫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被告人张建军主体身份不明而退回补充侦查。1997年1月2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伙同“山东”(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火车站行包房前,将被害人王智明围住进行抢劫,张建军用匕首将王智明身体多处刺伤,牛刚蛋抱住王并搜身。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和“山东”抢走王智明人民币30余元及蓝色布提包一个。被害人王智明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为重伤。

  1997年2月4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牛刚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刚蛋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牛刚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建军不服,以没有参加抢劫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7年8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建军、原审被告人牛刚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抢劫,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张建军否认参加抢劫作案的辩解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张建军量刑适当。被告人牛刚蛋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对牛刚蛋的量刑偏重。遂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建军的上诉,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人张建军的定罪及刑罚部分。

  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人牛刚蛋的刑罚部分。

  三、改判被告人牛刚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张建军已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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