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 严选律师
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21-07-06
受涉嫌开设网络赌场的公司或者团体聘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否以
律师解答:仅仅受公司或团体雇佣,领取公司工资,负责公司或团体日常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参照我国刑事法律关于开设赌场犯罪的规定,不论是通过网络,亦或利用赌博机,或者提供场所赌博的,均要求是负责人、运营者、建立者或者最终获利者。而受人雇佣仅从事日常工作的工作人员,只是从事日常的职务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则是扩大了该罪名中的“开设”行为的涉及面,既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也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办理此类开设赌场案件的打击重点在于赌场的出资者和经营者,即赌场的直接负责人,而赌场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只是受到雇佣而从事职务工作,不应当将其行为与赌场的开设行为类推适用,从而受到刑事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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