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成都郫都区私募案件面临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指控时,辩护工作可从刑事法律逻辑切入,围绕以下核心展开:
1) 主体资格:根据《》第 165 条,该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需核查涉案人员身份,若主体不符,罪名不成立。
2) 主观故意:需达 “证据确实、充分” 标准,通过质证控方证据,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及牟利目的,证据链存疑或有合理解释即可动摇指控。
3) 因果关系:论证经营行为与国有公司损害的直接关联,无实质损害或因果链不明可削弱指控。
4) 法律适用:依据 “罪定”,比对法条与司法解释,结合案情解释法律,争取有利结论。
同类案件因主体、主观故意、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作出从轻或无罪判决的裁判要旨,可作本案辩护参考。
一、涉及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
2)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二、处理建议
1)委托专业的,律师会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以及是否获取了非法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