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我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认为,
必须具备主观上的
故意和客观上
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实践中,对其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
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
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
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
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
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
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
行为人必须对
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
,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的成立除需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协同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日的,才成立
。各行为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
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整体论哲学理念之下共犯的归责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