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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丧事时用黑火药放“三眼炮”系部分地方一种习俗,能否理解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

发布时间:2013-07-10

  庭立方:法律采取列举式指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述规定列举的“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行为,都是与普通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紧密相连。审判实务中认定“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时应注意对于“正常”的理解,把普遍适用、大多数人所需作为判定“正常”的标准,从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角度进行衡量。

  另一方面,区域习俗的需要不必然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放“三眼炮”是巫溪县、奉节县等小范围地区丧葬习俗的组成部分,从基本生产、生活保障的角度看,放“三眼炮”作为丧葬习俗的一部分,并不是丧葬习俗的必要需求,更不是基本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从保护习俗的角度看,放“三眼炮”带有人身财产危险性和封建迷信色彩,不属于国家推崇的善良风俗,应归于丧葬习俗组成部分中的“陋习”,不应鼓励或支持;从区域范围的角度看,放“三眼炮”作为丧葬习俗组成部分存在的范围不广,适用的人群不多,更难以认定为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习俗的需要并不必然能够纳入“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特别是在枪支、弹药、爆炸物等高度危险物品的严格管制体制中,不能简单地以习俗需要为由规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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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法律采取列举式指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述规定列举的“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行为,都是与普通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紧密相连。审判实务中认定“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时应注意对于“正常”的理解,把普遍适用、大多数人所需作为判定“正常”的标准,从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角度进行衡量。

  另一方面,区域习俗的需要不必然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放“三眼炮”是巫溪县、奉节县等小范围地区丧葬习俗的组成部分,从基本生产、生活保障的角度看,放“三眼炮”作为丧葬习俗的一部分,并不是丧葬习俗的必要需求,更不是基本生产、生活保障的需要;从保护习俗的角度看,放“三眼炮”带有人身财产危险性和封建迷信色彩,不属于国家推崇的善良风俗,应归于丧葬习俗组成部分中的“陋习”,不应鼓励或支持;从区域范围的角度看,放“三眼炮”作为丧葬习俗组成部分存在的范围不广,适用的人群不多,更难以认定为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习俗的需要并不必然能够纳入“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特别是在枪支、弹药、爆炸物等高度危险物品的严格管制体制中,不能简单地以习俗需要为由规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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