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如前文所述,中的暴力行为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取得财物为目的,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关系,就被害人而言,遭受暴力是损失财物的原因,就行为人而言,取财行为是目的,暴力行为是手段、方式,二者均具有可责性与可罚性,因为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他人财物的意思(目的),并夺取财物的,同样成立,因为,其作为取财目的行为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了条件,其取财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其承认并利用了其之前实施的手段行为——暴力行为。
之成立,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已符合了的本质特征。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拿走,在其取财过程中,并未以取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为实施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因此,并不影响其的认定,(该情况应以与数罪并罚)。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