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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发布时间:2020-06-11

【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永恒,男,47岁,原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次日逃跑;同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1996年2月14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以委托孝感市工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形式,将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13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借贷给武汉诗利亚皮具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余永恒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逾男人民币共21万元。

1992年4月至1993年1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次贷款给深圳艺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共8000万元、美元200万元。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翁涛按贷款总额的1%贿赂的人民币60万元、港币34.5万元。

199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四次贷款人民币共6500万元给深圳仁和金银珠宝厂。先后12次收受该厂法人代表蔡基隆按贷款总额的1%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港币5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微型摄像机一台。

1992年7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澳门利联(集团)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同年9月,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少铭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

1993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两次贷款给深圳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美元100万元。同年6月,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潘小平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

1992年5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多次贷款给武汉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928万元、美元一220万元。1992年8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盼贿赂的价值人民币9095元的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永恒在经手将其所在公司的人民币2.0228亿元和美元520万元借贷给上述6个单位的过程中,先后28次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08万元、港币94.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295万元的彩色电视机等物品。被告人余永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向检察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尚不掌握。检察机关破案后,根据余永恒的交代,将赃款赃物全部追回。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在担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手将该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先后28次共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8万元、港币94.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295万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余永恒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论罪应当判处余永恒死刑。鉴于被告人余永恒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余永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3日裁定:

核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体处刑应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赃款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余永恒作为国有公司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贷款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处死刑。但是鉴于余永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仅掌握余永恒非法收受李少铭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其余受贿80余万元人民币、90余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均为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余永恒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在案,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余永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永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对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处刑上“酌轻”与“当轻”的处理原则。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应当从轻”即“当轻”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轻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酌情从轻”即“酌轻”的原则处理。鉴于本案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明显重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因此原审法院对余永恒采用“当轻”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在经济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等,历来也都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之一。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普通经济犯罪,我们在对被告人决定具体处刑时掌握以上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受贿犯罪,仅仅按以上原则掌握还是不够的。因为受贿犯罪不是一般的贪污、诈骗等普通经济犯罪,而是渎职型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为侵犯他人(包括单位)财产。因为行贿人一般都是自愿贿赂他人,只有被索贿者除外。因此,行贿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渎职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经济、政治、国家机关形象带来的可计算和无法计算的损害。因此,受贿犯罪分子退赃不能与盗窃犯罪分子退赃一样都可无条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这是在决定受贿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更为充分考虑的。本案被告人余永恒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永恒贷出的款项已用债务重组、诉讼的方式结清,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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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永恒,男,47岁,原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次日逃跑;同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1996年2月14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以委托孝感市工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形式,将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13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借贷给武汉诗利亚皮具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余永恒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逾男人民币共21万元。

1992年4月至1993年1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三次贷款给深圳艺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共8000万元、美元200万元。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翁涛按贷款总额的1%贿赂的人民币60万元、港币34.5万元。

199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四次贷款人民币共6500万元给深圳仁和金银珠宝厂。先后12次收受该厂法人代表蔡基隆按贷款总额的1%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港币5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微型摄像机一台。

1992年7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给澳门利联(集团)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同年9月,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少铭贿赂的人民币20万元。

1993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两次贷款给深圳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美元100万元。同年6月,两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潘小平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

1992年5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余永恒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多次贷款给武汉荣泽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928万元、美元一220万元。1992年8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盼贿赂的价值人民币9095元的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永恒在经手将其所在公司的人民币2.0228亿元和美元520万元借贷给上述6个单位的过程中,先后28次收受贿赂人民币共计108万元、港币94.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295万元的彩色电视机等物品。被告人余永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向检察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尚不掌握。检察机关破案后,根据余永恒的交代,将赃款赃物全部追回。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在担任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经手将该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借贷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先后28次共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08万元、港币94.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6295万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余永恒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论罪应当判处余永恒死刑。鉴于被告人余永恒能主动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余永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永恒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永恒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余永恒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3日裁定:

核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体处刑应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赃款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余永恒作为国有公司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贷款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处死刑。但是鉴于余永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仅掌握余永恒非法收受李少铭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其余受贿80余万元人民币、90余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均为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余永恒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在案,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余永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永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对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处刑上“酌轻”与“当轻”的处理原则。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应当从轻”即“当轻”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轻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酌情从轻”即“酌轻”的原则处理。鉴于本案余永恒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明显重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因此原审法院对余永恒采用“当轻”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在经济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等,历来也都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之一。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普通经济犯罪,我们在对被告人决定具体处刑时掌握以上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受贿犯罪,仅仅按以上原则掌握还是不够的。因为受贿犯罪不是一般的贪污、诈骗等普通经济犯罪,而是渎职型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为侵犯他人(包括单位)财产。因为行贿人一般都是自愿贿赂他人,只有被索贿者除外。因此,行贿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渎职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经济、政治、国家机关形象带来的可计算和无法计算的损害。因此,受贿犯罪分子退赃不能与盗窃犯罪分子退赃一样都可无条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这是在决定受贿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更为充分考虑的。本案被告人余永恒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永恒贷出的款项已用债务重组、诉讼的方式结清,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永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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