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 高玉林,男,62岁,原系天津市教育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兼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主任。
被告人 张洪斌,男,60岁,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中专处处长。
被告人 张泽田,男,53岁,原系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中专处副处长。
被告人 李树清,男,61岁,原系天津市教育考试中心行政处处长。
被告人 樊本奎,男,55岁,原系天津市教育考试中心副主任。
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贪污、受贿一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1992年10月至12月底,被告人高玉林、樊本奎、张泽田合谋,借给静海、宝坻等县招生办增加中专招生名额之机,由张泽田负责收费,开具白条收据,共收取“支教费”人民币28.6万元,除9.6万元上交财务外,截留19万元。高玉林指使将款私分,高玉林分得10万元,樊本奎、张泽田分别分得5万、4万元。
1994年10月至1995年12月,被告人高玉林先后两次指使张洪斌、张泽田在中专录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额,收取“支教费”不入账的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83.75万元私分,高玉林分得36万元,张洪斌、张泽田各分得23.87万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被告人高玉林及张洪斌、李树清伙同常善成(免诉)在向区、县招生办公室出售高考汇编等资料时,采取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万余元。高玉林分得25万元,张洪斌分得13万余元,李树清分得14万元,常善成分得0.9万元。
1993年1月至1994年6月,被告人高玉林乘印刷资料之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1.3万元,购买日产索尼牌音响一套;又指使樊本奎、张泽田从各区、县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万余元购买一套高档沙发,均据为已有。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务之便,以中专处刚成立,办公经费不足为由,私分“支教费”人民币31万余元。张洪斌分得款物15.45万元,张泽田分得16万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权,在解决生源、招生计划和解决子女上学等问题时,收受18个中专学校及个人的好处费人民币6.8万元,张洪斌分得3万余元,张泽田分得3.8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玉林侵吞公款人民币73万余元,案发后追缴款、物人民币30万余元;张洪斌授吞公款人民币52万余元,收受贿赂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追缴款物人民币50万余元;张泽田侵吞公款人民币43.87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3.8万元,案发后已追缴款、物人民币32.57万余元;李树清侵吞公款人民币4万元,樊本奎侵吞公款人民币5万元,均已全部迫缴在案。
1997年4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玉林在中指使私分公款,起主要作用,系本案,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赃款大部分已被挥霍无法追回,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在被告人高玉林的指使下贪污公款,均系,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樊本奎能揭发检举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玉林犯贪污罪,判处死列,终身,2万元。
被告人张洪斌犯贪污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
被告人张泽田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
被告人李树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1万元。
被告人樊本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5年,没收财产1万元。
二、赃款赃物发还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贪污所得的剩余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玉林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获赃款数额应为40万余元,并非73万元”;“私分的不是公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玉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高玉林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其罪行,并主动提出让其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现其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对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1997年12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玉林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玉林贪污所得剩余赃款部分;
二、上诉人高玉林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
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李树清、樊本奎的定罪量刑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所得的剩余赃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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