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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内容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3条,本条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证据的概念;二是将证据种类中的“电子证据”修改为“电子数据”;三是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辨认笔录”,删去了“检测结论”。上述修改有利于统一规范刑事、行政案件证据制度,便于刑事、行政案件证据之间的转换。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第一句是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对证据的概念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证据是材料,必须以材料为载体和表现形式,不能是思想观念。对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应当以笔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记载。证据是“材料”,不等于“事实”,因此有必要“查证属实”。第二,证据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三,证据所证明的是案件事实,因此既包括可以证明违法嫌疑人违法的材料,也包括可以证明其不违法的材料;既包括证明其违法情节较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材料。

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行政案件的七类证据。

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常见的物证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赃款、赃物以及违法行为遗留下的痕迹等。收集物证时既可以提取原物,也可以通过拍照等方式对物证进行固定,有些物证的收集和固定还要通过科学技术方法。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它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很小。区别物证和书证的关键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而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某个证据既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又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么该证据既属于物证又属于书证。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行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现代社会中,书证一般为书面文件,但书证的载体并不仅限于纸张,也可以为金属、竹木、塑料或者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达方式也不仅限于文字,还可以为图画、符号或者它们的组合。书证的分类方式很多,最常见的分类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书证形成的方式不同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复印本、影印本和译本;二是按照书证的制作主体不同分为公文性书证和公文性书证。书证能够直接表达相应的思想和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最经常使用的证据之一。

3.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证人证言通常表现为办案人民警察根据证人的口头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被侵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更加具体、详细,被侵害人陈述是最重要的一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是善意的证人证言也可能存在差误。因此,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证人证言要进行认真分析,以确认其真实性。

4.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本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者辩解。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通常表现为办案人民警察根据违法嫌疑人的口头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是违法嫌疑人自己提供的书面陈述或者申辩。询问违法嫌疑人时要注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各项法律权利,按照要求制作询问笔录。需要指出的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者违法嫌疑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或者申辩应当参照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具备本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等要素。对此,本规定第64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鉴定意见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判断,鉴定人不得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决定提出意见。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对鉴定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嫌疑人等进行勘验、检查或者辨认时所作的笔录材料,分别是勘验、检查、辨认程序的书面记载。勘验,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的活动。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案件调查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监督检查。辨认,是指办案人民警察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的案件调查程序。现场笔录,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有关案件现场当场制作的书面记录包括民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记载现场情况的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公安行政案件而言,常见的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本条第2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证据运用原则,也就是可定案证据要求的规定。严格地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很多,但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可定案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而言,可定案证据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上真实存在的,有着具体的、实在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必须是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想推测,更不是杜撰或者伪造的东西。二是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这种联系可以是单方面的,如对违法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只证明违法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也可以是多方面的,如被侵害人陈述可以对案件进行多方面的描述;可以是直接的,如有的证人证言可以直接证明某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违法行为结果的情况。证据既可以是肯定案件事实的,也可以是否定案件事实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三是合法性。通常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外部特征的合法性,即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必须合法。第一,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如询问笔录必须由被询问人核实并签名。第二,证据必须来源合法,即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本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这些证据的规格和制作要求,本规定在“证据”这一章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其他章节有所涉及,如在第七章第三节规定了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在第七章第四节规定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等。实践中,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安行政案件证据规格和制作要求的明确规定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有关要求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要求,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毕竟,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如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就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信。

更新时间:2018-12-04 10:28:12.503

实务指南

一、电子数据如何收集?

公安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和《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前者的规定收集、固定电子数据;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后者的规定进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需要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证据材料的,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将其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并将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更新时间:2018-07-10 11:55:09.123

二、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有什么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是否都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主要区别有:第一,制作时间不同。勘验笔录是对勘验情况的书面记载。勘验是一种比较正式和专业的活动,一般不要求在案发现场当场进行;现场笔录一般在案发现场当场制作。第二,目的不同。制作勘验笔录的目的在于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制作现场笔录的主要目的是记录现场情况,固定证据。第三,反映的内容不同。勘验笔录反映静态的客观情况,勘验要对有关的现场和特定的物品已存在的状况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现场笔录反映笔录制作当时的情况,一般为动态的事实,现场笔录可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的记录,而勘验笔录不包括这些内容。

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也明确要求要“制作现场笔录”,有必要在本规定中明确。现场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比较灵活,便于民警当场制作。制作现场笔录时,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现场概况、民警在现场开展工作的情况、当事人及现场人员等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民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更新时间:2018-07-10 11:57:04.407

三、对电子数据如何审查?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执行,即“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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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内容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3条,本条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证据的概念;二是将证据种类中的“电子证据”修改为“电子数据”;三是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辨认笔录”,删去了“检测结论”。上述修改有利于统一规范刑事、行政案件证据制度,便于刑事、行政案件证据之间的转换。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第一句是关于证据概念的规定。对证据的概念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证据是材料,必须以材料为载体和表现形式,不能是思想观念。对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应当以笔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记载。证据是“材料”,不等于“事实”,因此有必要“查证属实”。第二,证据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三,证据所证明的是案件事实,因此既包括可以证明违法嫌疑人违法的材料,也包括可以证明其不违法的材料;既包括证明其违法情节较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材料。

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行政案件的七类证据。

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常见的物证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赃款、赃物以及违法行为遗留下的痕迹等。收集物证时既可以提取原物,也可以通过拍照等方式对物证进行固定,有些物证的收集和固定还要通过科学技术方法。物证的客观性较强它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很小。区别物证和书证的关键在于书证是以其内容,而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某个证据既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又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么该证据既属于物证又属于书证。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行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现代社会中,书证一般为书面文件,但书证的载体并不仅限于纸张,也可以为金属、竹木、塑料或者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达方式也不仅限于文字,还可以为图画、符号或者它们的组合。书证的分类方式很多,最常见的分类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书证形成的方式不同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复印本、影印本和译本;二是按照书证的制作主体不同分为公文性书证和公文性书证。书证能够直接表达相应的思想和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最经常使用的证据之一。

3.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证人证言通常表现为办案人民警察根据证人的口头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被侵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更加具体、详细,被侵害人陈述是最重要的一种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是善意的证人证言也可能存在差误。因此,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证人证言要进行认真分析,以确认其真实性。

4.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本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者辩解。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通常表现为办案人民警察根据违法嫌疑人的口头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是违法嫌疑人自己提供的书面陈述或者申辩。询问违法嫌疑人时要注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违法嫌疑人的各项法律权利,按照要求制作询问笔录。需要指出的是,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者违法嫌疑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或者申辩应当参照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具备本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等要素。对此,本规定第64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鉴定意见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判断,鉴定人不得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决定提出意见。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对鉴定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违法嫌疑人等进行勘验、检查或者辨认时所作的笔录材料,分别是勘验、检查、辨认程序的书面记载。勘验,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的活动。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案件调查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监督检查。辨认,是指办案人民警察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的案件调查程序。现场笔录,是指办案人民警察对有关案件现场当场制作的书面记录包括民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记载现场情况的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和范围,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公安行政案件而言,常见的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本条第2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证据运用原则,也就是可定案证据要求的规定。严格地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很多,但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可定案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而言,可定案证据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上真实存在的,有着具体的、实在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必须是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想推测,更不是杜撰或者伪造的东西。二是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这种联系可以是单方面的,如对违法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只证明违法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也可以是多方面的,如被侵害人陈述可以对案件进行多方面的描述;可以是直接的,如有的证人证言可以直接证明某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违法行为结果的情况。证据既可以是肯定案件事实的,也可以是否定案件事实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三是合法性。通常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外部特征的合法性,即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必须合法。第一,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如询问笔录必须由被询问人核实并签名。第二,证据必须来源合法,即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本规定第2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这些证据的规格和制作要求,本规定在“证据”这一章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其他章节有所涉及,如在第七章第三节规定了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在第七章第四节规定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等。实践中,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安行政案件证据规格和制作要求的明确规定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有关要求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要求,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毕竟,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如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就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信。

更新时间:2018-12-04 10:28:12.503

实务指南

一、电子数据如何收集?

公安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和《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前者的规定收集、固定电子数据;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后者的规定进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需要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证据材料的,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将其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并将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更新时间:2018-07-10 11:55:09.123

二、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有什么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是否都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主要区别有:第一,制作时间不同。勘验笔录是对勘验情况的书面记载。勘验是一种比较正式和专业的活动,一般不要求在案发现场当场进行;现场笔录一般在案发现场当场制作。第二,目的不同。制作勘验笔录的目的在于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制作现场笔录的主要目的是记录现场情况,固定证据。第三,反映的内容不同。勘验笔录反映静态的客观情况,勘验要对有关的现场和特定的物品已存在的状况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现场笔录反映笔录制作当时的情况,一般为动态的事实,现场笔录可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的记录,而勘验笔录不包括这些内容。

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中也明确要求要“制作现场笔录”,有必要在本规定中明确。现场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比较灵活,便于民警当场制作。制作现场笔录时,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现场概况、民警在现场开展工作的情况、当事人及现场人员等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的,还应当记录民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更新时间:2018-07-10 11:57:04.407

三、对电子数据如何审查?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执行,即“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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