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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三十一条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副本、复制件,以及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制作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10:32:57

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内容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三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副本、复制件,以及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制作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本条是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以及第27条至第29条的规定而新增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复制件与原物、原件的一致性。未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的,属于证据收集程序、方式的瑕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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