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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八十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基本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八十条 内容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更新时间:2018-12-04 14:32:49.15

释义阐明

第八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55条,本条有三处修改:一是将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修改为“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二是增加了“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的规定;三是将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修改为“注明收到日期。

一般情况下,询问笔录都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记录,但如果被询问人请求自行书写的,也应当准许。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被询问人具有书写能力,允许其以书面形式供述或者提供证言,能够将事情发生、发展的过程陈述清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询问查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的请求,办案人民警察就应当准许并为其书写提供条件,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拒绝、阻挠。但这并不是说,如果被询问人自己不提出请求,办案人民警察就不能要求其自行书写书面材料,如果办案人民警察认为必要,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书面材料。结合基层执法实践,本条所指“必要时”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根据案件情况,被询问人一时难以讲清其意思,办案人民警察认为由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更能够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真实情况的。(2)被询问人由于生理或者语言方面的原因,如被询问人口吃、表达能力差或者有生理缺陷,难以口头准确表达或者不便准确表达其想说的意思等;或者被询问人口齿不清、口音浓重,办案人民警察无法准确记录的。(3)根据案件调查需要,从被询问人的书面笔录中能够发现违法线索,如进行笔迹鉴定等。(4)办案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当然,以上所列几种必要情形并未穷尽执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办案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决定是否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

本条还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供书面材料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以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考虑到打印的书面材料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不如手迹容易确认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本条同时规定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另外,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至于在首页的什么位置注明,2006年《程序规定》规定是右上方,考虑到右上方还是左上方并无区别,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选择合适的位置注明即可,因此本规定对注明的位置未作要求。

更新时间:2018-12-04 14:38:53.147

实务指南

正确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书写地点。本条未作明确要求,被询问人可以在公安机关或办案人民警察指定的地点自行书写,也可以在自己家中单位或者其他地方书写,但不得借自行书写逃避传唤或者询问查证。如果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书写地点应当是办案人民警察许可的地方。

(2)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并不排除办案人民警察对其依法实施传唤或者进行询问查证,办案人民警察审阅被询问人的书面材料后,还可以根据书面材料内容,进一步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其说明书面材料中的某些问题或者提供补充材料,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的,还可以依法传唤。

(3)对于书面材料的内容,办案人民警察签名后,不能随意改动或者责令被询问人更改,即使书面材料中记载反映公安机关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应允许其如实反映。但如果被询问人借口自行书写材料而不陈述实际情况,或者谩骂、诬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向其讲明法律和政策说明其表现和态度可能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要求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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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内容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更新时间:2018-12-04 14:32:49.15

释义阐明

第八十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55条,本条有三处修改:一是将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修改为“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二是增加了“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的规定;三是将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修改为“注明收到日期。

一般情况下,询问笔录都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记录,但如果被询问人请求自行书写的,也应当准许。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被询问人具有书写能力,允许其以书面形式供述或者提供证言,能够将事情发生、发展的过程陈述清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询问查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的请求,办案人民警察就应当准许并为其书写提供条件,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拒绝、阻挠。但这并不是说,如果被询问人自己不提出请求,办案人民警察就不能要求其自行书写书面材料,如果办案人民警察认为必要,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书面材料。结合基层执法实践,本条所指“必要时”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根据案件情况,被询问人一时难以讲清其意思,办案人民警察认为由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更能够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真实情况的。(2)被询问人由于生理或者语言方面的原因,如被询问人口吃、表达能力差或者有生理缺陷,难以口头准确表达或者不便准确表达其想说的意思等;或者被询问人口齿不清、口音浓重,办案人民警察无法准确记录的。(3)根据案件调查需要,从被询问人的书面笔录中能够发现违法线索,如进行笔迹鉴定等。(4)办案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当然,以上所列几种必要情形并未穷尽执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办案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决定是否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书面材料。

本条还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供书面材料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以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考虑到打印的书面材料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不如手迹容易确认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本条同时规定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另外,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至于在首页的什么位置注明,2006年《程序规定》规定是右上方,考虑到右上方还是左上方并无区别,实践中可由办案人民警察选择合适的位置注明即可,因此本规定对注明的位置未作要求。

更新时间:2018-12-04 14:38:53.147

实务指南

正确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书写地点。本条未作明确要求,被询问人可以在公安机关或办案人民警察指定的地点自行书写,也可以在自己家中单位或者其他地方书写,但不得借自行书写逃避传唤或者询问查证。如果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书写地点应当是办案人民警察许可的地方。

(2)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并不排除办案人民警察对其依法实施传唤或者进行询问查证,办案人民警察审阅被询问人的书面材料后,还可以根据书面材料内容,进一步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其说明书面材料中的某些问题或者提供补充材料,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的,还可以依法传唤。

(3)对于书面材料的内容,办案人民警察签名后,不能随意改动或者责令被询问人更改,即使书面材料中记载反映公安机关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应允许其如实反映。但如果被询问人借口自行书写材料而不陈述实际情况,或者谩骂、诬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向其讲明法律和政策说明其表现和态度可能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要求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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