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和被减为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