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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发布时间:2021-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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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

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

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击、防范、治理有组织犯罪制度。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打早打小、除恶务尽,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

主动作为,依法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

对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国家应当有效整合资源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手段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第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二)识别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三)单位和个人反有组织犯罪的权利和义务;

(四)实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后果;

(五)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六)其他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严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建立联审机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防止有组织犯罪人员干扰、破坏选举。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防范教育,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应当依法采取制止和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特点,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常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对有组织犯罪记录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企业,相关行业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倾向性问题的摸排监测和分析研究,开展预防和治理。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行业监管漏洞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业部门,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堵塞漏洞,并书面反馈告知单

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部门场所。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整改完善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和安全技术防范职责,防止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传播;发现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发现,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有组织犯罪资金监管职责,发现资金流通情况涉嫌有组织犯罪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有组织犯罪前科人员建立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行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最长报告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正在服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监管教育。

对因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刑释衔接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发现境外黑社会

组织嫌疑人员,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分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统计、分析、研判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可以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有防范有组织犯罪义务的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应当自发现线

索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以内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摸排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任务,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利用专门工作手段,建立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

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涉案财产灭失、转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前款适用紧急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涉案财产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通报,决定对上述人员不准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的,可以用于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防止串供、通风报信等。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掌握: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司法机关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对参加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检举、揭发其他重大犯罪共同作案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合并处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从严管理。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包庇或者纵容有组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假释。

第四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效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四十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涉案财产状况,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对涉案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 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和提出可疑交易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涉案财产查询请求,相关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认定、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认定、评估、估算。

第一款所称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一)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

(二)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

(三)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五)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妥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

(五)其他需要及时处理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等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情况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辩论。

对涉案财产较多或者财产性质、权属等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对下列情形的涉案财产分别作出判决:

(一)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五)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性质、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一)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三)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四)犯罪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五)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六)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

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

第五十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组织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五十五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在查处、办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和案件中,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包庇、纵容、帮助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与有组织犯罪关系密切的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和包庇、纵容、帮助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优先处置、依法处理、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帮助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从重处分:

(一)勾结犯罪组织或者犯罪组织的成员,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案情不受理、隐瞒不报、报告失实,不移送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

(五)故意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或者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慎重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对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匿名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必要时,对被诬告受害人进行公开澄清。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境外举报渠道。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毗邻境外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国际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相关条约对使用范围有相反规定、材料提供方有相反要求以及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取前款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被害人住址、单位、身份证件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被害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记载身份保密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被害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定密,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六十九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第七十条 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保护措施前,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七十一条 对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过严格审批,可以采取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保护,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执行。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或者不按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材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三)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等打击报复行为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报告制度,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单位实施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定期续冻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拒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有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造成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或者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传播的。

第七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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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发布时间:2021-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以及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

织实施的犯罪。

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

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击、防范、治理有组织犯罪制度。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打早打小、除恶务尽,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

主动作为,依法共同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

对举报有组织违法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国家应当有效整合资源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手段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体系。

第十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二)识别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三)单位和个人反有组织犯罪的权利和义务;

(四)实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后果;

(五)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六)其他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严格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建立联审机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防止有组织犯罪人员干扰、破坏选举。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防范教育,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应当依法采取制止和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特点,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定期排查整治行业乱象,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常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对有组织犯罪记录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企业,相关行业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倾向性问题的摸排监测和分析研究,开展预防和治理。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行业监管漏洞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行业部门,并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堵塞漏洞,并书面反馈告知单

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或部门场所。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整改完善措施,加强管控力度,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和安全技术防范职责,防止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传播;发现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发现,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宣扬、诱导有组织违法犯罪内容的负面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有组织犯罪资金监管职责,发现资金流通情况涉嫌有组织犯罪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有组织犯罪前科人员建立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行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最长报告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正在服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监管教育。

对因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刑释衔接必要措施,引导其回归社会。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发现境外黑社会

组织嫌疑人员,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情报线索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受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开展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的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分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统计、分析、研判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可以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有防范有组织犯罪义务的主体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有组织犯罪举报,应当自发现线

索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以内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负有监管责任的行业部门应当建立摸排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任务,依托信息化和大数据技术,利用专门工作手段,建立有组织犯罪情报、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

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为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涉案财产灭失、转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快速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

前款适用紧急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涉案财产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重大嫌疑人员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通报,决定对上述人员不准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入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的,可以用于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组织成员或者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其他手段,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防止串供、通风报信等。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第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掌握: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司法机关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侦破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对参加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检举、揭发其他重大犯罪共同作案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合并处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从严管理。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包庇或者纵容有组织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减刑、假释。

第四十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有组织犯罪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有效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四十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有组织犯罪罪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第五章 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涉案财产状况,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对涉案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 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和提出可疑交易调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涉案财产查询请求,相关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回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认定、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认定、评估、估算。

第一款所称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一)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

(二)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

(三)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五)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妥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

(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权利;

(五)其他需要及时处理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意见、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组织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等情况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明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情况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辩论。

对涉案财产较多或者财产性质、权属等问题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对下列情形的涉案财产分别作出判决:

(一)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缴;

(四)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其他等值财产。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五)确实无法查清涉案财产性质、权属,但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被告人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一)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二)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犯罪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三)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四)犯罪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五)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六)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

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产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产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

第五十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组织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查处

第五十五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全面调查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在查处、办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线索和案件中,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包庇、纵容、帮助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与有组织犯罪关系密切的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和包庇、纵容、帮助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优先处置、依法处理、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帮助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有受贿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从重处分:

(一)勾结犯罪组织或者犯罪组织的成员,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案情不受理、隐瞒不报、报告失实,不移送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诱使他人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的;

(五)故意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或者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慎重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对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匿名举报,可以不予受理。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必要时,对被诬告受害人进行公开澄清。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建立境外举报渠道。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毗邻境外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境外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国际警务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相关条约对使用范围有相反规定、材料提供方有相反要求以及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加强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六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采取前款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八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被害人住址、单位、身份证件号码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被害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记载身份保密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被害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定密,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六十九条 对于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身份保密的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第七十条 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保护措施前,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七十一条 对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过严格审批,可以采取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秘密移居保护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保护,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特殊保护的规定执行。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帮助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或者不按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材料,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三)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等打击报复行为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报告制度,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者故意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单位实施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紧急止付、查询、冻结、定期续冻或者划扣涉案款项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拒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有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造成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或者不应披露的案件信息传播的。

第七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报案、控告、举报,相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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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022-01-13 20: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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