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明 严选律师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
发布时间:2013-07-16
庭立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之后的“出售”和“运输”行为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没有独立评价的需要的。因为这时的“出售”和“运输”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更没有必要另行定出售、运输假币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果对“出售”或“运输”行为再定性为出售假币罪或运输假币罪就违反了“一事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更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严厉而不合理的。在此,法意标准说就起了决定作用。
但也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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