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认为应根据购买假币的目的确定其罪名。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行为人为出售而购买假币后,未出售却使用假币,应定出售假币罪为好。因为出售假币罪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出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虽然并未售出而使用,实际上仍享用了非法利益。其次,个人认为,该条解释不应当在解释时再加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客观上讲,本条解释的规定就是对为使用而购买假币行为的限制,既符合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又适应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罪刑的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