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均发 严选律师
重庆善佑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
发布时间:2013-07-16
庭立方:为了出售假币而运输假币,将假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出售的,此时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形态是为了“出售”假币,是为了将假币换为真币,而并非为了转移、运输,实属牵连关系。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出售假币和运输假币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并列的,可选择的行为,属选择罪名,两者存在三档相同的法定刑,且根据司法解释,处罚的数额标准相同。那么究竟二者哪个属于重罪呢?笔者认为,只能从侵害的法益分析。出售假币是将假币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且出售的数量较多,假币在市场中流通的可能性更大,对商品经济交换、货币的流通更具有高度的直接的危险,而且有时还无从查处。而运输假币虽然也会数量较大,但毕竟还未投入市场,这种危险只是将来的还不能预料的,相对而言,也不是那么急迫。所以出售假币比运输假币侵害的法益更为迫近,更为严重。由此出售假币罪应属重罪。因此,对这种为了出售而运输假币的情况,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同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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