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等三人依法进行宣判,以分别判处彭某、郑某、汤某二年、一年九个月、一年五个月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郑某、汤某及吴某、袁某(二人均在逃,身份待查)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郑某、汤某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条款是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是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的首要分子或。这里的“纠集”,是指中的首要分子或,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或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惶惶,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为严厉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所列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徒刑,可以并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