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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人员采取调包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3-06-07

  庭立方:“调包”窃取财物是物流领域一种典型多发的侵财类犯罪行为。例如,2011年1月至5月间,某物流公司员工孙某在派送货物时私自截留包裹6次,将其中手机、保健品、首饰等贵重物品取出放入砖块或廉价替代品,再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寄件人。运输、仓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流过程中,利用经手、管理、运输、派送财物的便利,采取“调包”手段,骗取财物,应如何定罪呢?在司法实践领域一直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争议。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系典型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对“调包”窃取财物的行为究竟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要根据两罪的构成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与盗窃罪相比职务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侵财犯罪,即“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故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行为人侵占财物前该财物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控制意识、在客观上具有控制、支配力为要素。第二,行为人侵占财物是否利用了职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调包”行为时仅仅是因为在物流公司工作,利用熟悉单位环境、容易进出单位,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工作便利条件”则不构成“利用了职上的便利”。第三,行为人先行占有的财物是否为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本单位暂时持有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财物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的替代物,如消费卡、购物券等。

  综合以上三点,对通过“调包”方式窃取物流领域中财物的犯罪行为不能笼统说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应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调包”行为前确因职务需要已经实际控制调包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仅因工作便利而实施调包行为则构成盗窃罪。案例中的孙某是物流公司员工,具有犯罪主体身份;孙某实施犯罪行为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财物,具有不转移占有赃物的犯罪特点;孙某作为派件员,能够任意控制自己派送的财物,孙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故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孙某作为物流公司的送货员,利用到公司仓库取货的便利条件偷偷将仓库内的财物调包,则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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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均系典型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对“调包”窃取财物的行为究竟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要根据两罪的构成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与盗窃罪相比职务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侵财犯罪,即“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故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行为人侵占财物前该财物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控制意识、在客观上具有控制、支配力为要素。第二,行为人侵占财物是否利用了职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调包”行为时仅仅是因为在物流公司工作,利用熟悉单位环境、容易进出单位,容易接近本单位财物等“工作便利条件”则不构成“利用了职上的便利”。第三,行为人先行占有的财物是否为本单位的财物。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本单位暂时持有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财物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物的替代物,如消费卡、购物券等。

  综合以上三点,对通过“调包”方式窃取物流领域中财物的犯罪行为不能笼统说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应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调包”行为前确因职务需要已经实际控制调包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仅因工作便利而实施调包行为则构成盗窃罪。案例中的孙某是物流公司员工,具有犯罪主体身份;孙某实施犯罪行为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财物,具有不转移占有赃物的犯罪特点;孙某作为派件员,能够任意控制自己派送的财物,孙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故孙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孙某作为物流公司的送货员,利用到公司仓库取货的便利条件偷偷将仓库内的财物调包,则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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