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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良康故意伤害致死抗诉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蔡良康故意伤害致死抗诉案

 

  被告人 蔡良康,男,31岁,无业。

  被告人蔡良康与林以清、郭海斌、陈雄、林马华故意伤害一案,由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4年8月1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以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4年12月23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良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林以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郭海斌、陈雄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林马华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6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罪责不明,裁定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1995年9月1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判决,除林马华取保后在逃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良康、林以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郭海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陈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蔡良康、林以清、郭海斌、陈雄再次提出上诉。1996年2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林以清、郭海斌上诉,维持原判。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蔡良康、陈雄的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良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雄有期徒刑七年。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蔡良康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良康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错误的,遂于1996年6月5日提请高检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蔡良康1989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月2日假释。假释期间,于1993年2月5日蔡良康在霞浦县城关万贤村综合大楼路口小便,遭门卫苏奶春批评,蔡用板凳猛砸苏头部,致伤。鉴于被告人蔡良康假释期间伤害他人,于1993年6月4日收审。

  被告人蔡良康被收审后与林以清、郭海斌、陈雄等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3号监房,蔡成为该监房“牢头狱霸”。1994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林荣从该县拘留所转押到3号监房。被告人蔡良康便对同监房罪犯煽动说:“魏所长(注:指本看守所所长)给我们送年货来了”(指林荣关进来又可以打了)。在蔡授意下同监罪犯林以清、郭海斌、陈雄、林马华等轮流殴打林荣。蔡良康起床小便后朝林荣胸、背部猛打数拳后,林以清、郭海斌又轮番殴打林荣,并将林荣的头部往墙上撞。此时,蔡良康躺在床上说“起先你们打,我都没看见”。以此,鼓动他人继续殴打。之后林以清、郭海斌用肘、拳击打林荣胸、背部及左、右肋部。林荣被打多次蹲下,林以清又抓住其双肩用膝盖猛顶其头、腹部及用烟蒂烫下巴,不让其蹲下。至众犯准备睡时,林以清又伙同陈雄、林马华再次轮流殴打林荣。次日,被害人林荣因被打便血,进食少,多次进厕大便。上诉人蔡良康令林荣脱光衣服靠墙站立,用脚顶住林荣的胸部斥骂:“你干什么与我过不去,我吃饭时你拉屎”、“打你这贫下中农就象打狗一样”,并对林马华说“你反正要判死刑,你打我负责,把他裤子脱掉打臀部三百板”。当林马华持拖鞋重打林荣臀部时,林以清又要林马华打林荣的外生殖器。林荣被打,当场倒地。1月29日上午6时许,众人发现林荣手、脚冰冷,蔡良康对同监房罪犯说:“这事干部一定会来提审,就说林荣是‘冲水’死的(当地话,意指身体虚弱时,用冷水洗澡后患病而死)。身上伤就说是眉头山拘留所带来的。”并威胁不得把真相说出去。

  经法医鉴定:林荣系生前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躯体大面积皮下肌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高检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蔡良康曾因流氓罪被判刑,在假释期间不思悔改伤害他人又犯新罪,收监后不守监规,成为牢头狱霸,在伤害致死林荣的犯罪过程中是主谋,是凌辱殴打林荣致死的主犯,并非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认定的“参与伤害致人死亡,对继续加害被害人起到一定作用”;且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蔡良康死刑并无不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确属错误。1996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7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检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改判蔡良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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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蔡良康,男,31岁,无业。

  被告人蔡良康与林以清、郭海斌、陈雄、林马华故意伤害一案,由福建省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4年8月1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以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4年12月23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良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林以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郭海斌、陈雄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林马华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6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罪责不明,裁定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1995年9月1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判决,除林马华取保后在逃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良康、林以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郭海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陈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蔡良康、林以清、郭海斌、陈雄再次提出上诉。1996年2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林以清、郭海斌上诉,维持原判。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蔡良康、陈雄的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蔡良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雄有期徒刑七年。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蔡良康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蔡良康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错误的,遂于1996年6月5日提请高检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蔡良康1989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月2日假释。假释期间,于1993年2月5日蔡良康在霞浦县城关万贤村综合大楼路口小便,遭门卫苏奶春批评,蔡用板凳猛砸苏头部,致伤。鉴于被告人蔡良康假释期间伤害他人,于1993年6月4日收审。

  被告人蔡良康被收审后与林以清、郭海斌、陈雄等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3号监房,蔡成为该监房“牢头狱霸”。1994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林荣从该县拘留所转押到3号监房。被告人蔡良康便对同监房罪犯煽动说:“魏所长(注:指本看守所所长)给我们送年货来了”(指林荣关进来又可以打了)。在蔡授意下同监罪犯林以清、郭海斌、陈雄、林马华等轮流殴打林荣。蔡良康起床小便后朝林荣胸、背部猛打数拳后,林以清、郭海斌又轮番殴打林荣,并将林荣的头部往墙上撞。此时,蔡良康躺在床上说“起先你们打,我都没看见”。以此,鼓动他人继续殴打。之后林以清、郭海斌用肘、拳击打林荣胸、背部及左、右肋部。林荣被打多次蹲下,林以清又抓住其双肩用膝盖猛顶其头、腹部及用烟蒂烫下巴,不让其蹲下。至众犯准备睡时,林以清又伙同陈雄、林马华再次轮流殴打林荣。次日,被害人林荣因被打便血,进食少,多次进厕大便。上诉人蔡良康令林荣脱光衣服靠墙站立,用脚顶住林荣的胸部斥骂:“你干什么与我过不去,我吃饭时你拉屎”、“打你这贫下中农就象打狗一样”,并对林马华说“你反正要判死刑,你打我负责,把他裤子脱掉打臀部三百板”。当林马华持拖鞋重打林荣臀部时,林以清又要林马华打林荣的外生殖器。林荣被打,当场倒地。1月29日上午6时许,众人发现林荣手、脚冰冷,蔡良康对同监房罪犯说:“这事干部一定会来提审,就说林荣是‘冲水’死的(当地话,意指身体虚弱时,用冷水洗澡后患病而死)。身上伤就说是眉头山拘留所带来的。”并威胁不得把真相说出去。

  经法医鉴定:林荣系生前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躯体大面积皮下肌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高检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蔡良康曾因流氓罪被判刑,在假释期间不思悔改伤害他人又犯新罪,收监后不守监规,成为牢头狱霸,在伤害致死林荣的犯罪过程中是主谋,是凌辱殴打林荣致死的主犯,并非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认定的“参与伤害致人死亡,对继续加害被害人起到一定作用”;且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蔡良康死刑并无不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确属错误。1996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7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检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改判蔡良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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