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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启英、张春燕抢劫、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邓启英、张春燕抢劫、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 邓启英,女,26岁,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被告人 张春燕,女,21岁,四川省合江县人,无业。

  1996年7月21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对上述被告人以抢劫、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6年10月10日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6月中旬,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同住在广东省东宛市石龙镇东发大街13号,当她们得知居住在对面房间的张雪清(女,20岁,广西人)可能很有钱,便密谋抢劫其钱财,然后将其杀害,并商量了处理尸体的方法。随后两被告人一起或单独购买了帆布包、塑料袋、绳、胶手套、板锯、弓锯等作案工作。同年7月6日下午1时许,两被告人获知张雪清居室中只剩下她一人,邓启英便打电话邀张雪清来邓、张的居室打麻将。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佯装起身倒水,走到张雪清身后,猛然用左手捂住张的嘴,用右手扭住张的右手往后拉,张春燕即上前帮助,二人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塞住张的嘴,用塑料绳将张捆住。然后被告人张春燕用张雪清的钥匙将其住室10号房门打开,与邓一起将张雪清抬到其卧室内。随后,在张的抽屉和柜子里搜出人民币1万元,港币500元,存有人民币10.28万余元的中国银行石龙分行活期存折一个,以及玉石坠、金项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三只。还从张雪清身上强行取下金手链、钻石戒指、18K金仿钻石吊坠项链各一条。当两被告人殴打张雪清迫其说出银行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张春燕持存折到银行第一次取回人民币2万元。其间,当张雪清挣脱捆绑双手的绳子欲打电话求救时,邓启英立即上前拔掉电话线,并对张进行殴打后,重新捆住张的双手。这时,被告人张春燕取款后回到10号房间,两被告人见张雪清继续挣扎并欲喊叫,便共同用枕头捂住张雪清的头脸部约十分钟,当确认张已死亡时才松开,并对张的尸体进行了肢解。两被告人处理完张的尸体后第二次到银行将存折余额的8.2万元取出,乘上深69次列车,弃尸于车2号、4号车厢后返回住处。作案后,被告人邓启英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港币5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耳环三只,金戒指一枚,18K金仿钻石吊坠项链一条;被告人张春燕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玉石吊坠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

  1996年10月3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防止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并肢解尸体,手段极为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处被告人邓启英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张春燕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春燕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其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邓启英指使所为,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能提供同案人住址,属有立功表现,应队轻判处。

  1996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春燕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其行为系受邓启英指使”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被告人张春燕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证据及同案犯住址的情况下,经政策教育才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也不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死刑,1996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已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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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邓启英,女,26岁,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被告人 张春燕,女,21岁,四川省合江县人,无业。

  1996年7月21日广州铁路公安局对上述被告人以抢劫、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6年10月10日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6月中旬,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同住在广东省东宛市石龙镇东发大街13号,当她们得知居住在对面房间的张雪清(女,20岁,广西人)可能很有钱,便密谋抢劫其钱财,然后将其杀害,并商量了处理尸体的方法。随后两被告人一起或单独购买了帆布包、塑料袋、绳、胶手套、板锯、弓锯等作案工作。同年7月6日下午1时许,两被告人获知张雪清居室中只剩下她一人,邓启英便打电话邀张雪清来邓、张的居室打麻将。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佯装起身倒水,走到张雪清身后,猛然用左手捂住张的嘴,用右手扭住张的右手往后拉,张春燕即上前帮助,二人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塞住张的嘴,用塑料绳将张捆住。然后被告人张春燕用张雪清的钥匙将其住室10号房门打开,与邓一起将张雪清抬到其卧室内。随后,在张的抽屉和柜子里搜出人民币1万元,港币500元,存有人民币10.28万余元的中国银行石龙分行活期存折一个,以及玉石坠、金项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三只。还从张雪清身上强行取下金手链、钻石戒指、18K金仿钻石吊坠项链各一条。当两被告人殴打张雪清迫其说出银行存折密码后,被告人张春燕持存折到银行第一次取回人民币2万元。其间,当张雪清挣脱捆绑双手的绳子欲打电话求救时,邓启英立即上前拔掉电话线,并对张进行殴打后,重新捆住张的双手。这时,被告人张春燕取款后回到10号房间,两被告人见张雪清继续挣扎并欲喊叫,便共同用枕头捂住张雪清的头脸部约十分钟,当确认张已死亡时才松开,并对张的尸体进行了肢解。两被告人处理完张的尸体后第二次到银行将存折余额的8.2万元取出,乘上深69次列车,弃尸于车2号、4号车厢后返回住处。作案后,被告人邓启英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余元,港币500元,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耳环三只,金戒指一枚,18K金仿钻石吊坠项链一条;被告人张春燕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元,玉石吊坠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

  1996年10月3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防止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并肢解尸体,手段极为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处被告人邓启英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张春燕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春燕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其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邓启英指使所为,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能提供同案人住址,属有立功表现,应队轻判处。

  1996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春燕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其行为系受邓启英指使”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被告人张春燕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证据及同案犯住址的情况下,经政策教育才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也不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死刑,1996年12月10日,被告人邓启英、张春燕已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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