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中,《》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下简称“本罪”)至关重要,是守护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的关键。然而,因法律条文表述模糊,且涉及多领域专业知识,司法实践容易陷入“客观归罪”误区——仅因食品检出毒害成分就认定构成本罪。如何精准界定本罪适用范围,成为司法实务难题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与典型案例,从行为、证据、法律性质等多个维度,深入探讨如何围绕 “掺” 这一核心行为,构建行之有效的辩护要点。
“罪名”与“罪状”分离引发的认知偏差
《》第 144 条的罪名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从罪名来看,容易让人认为本罪针对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本身。但实际上,罪名并不是犯罪证明的核心对象,犯罪证明的关键在于罪状。就本罪而言,其罪状清晰表述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深入剖析上述条文,不难发现“罪名”与“罪状”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差异。常规案件中这种差异并不影响犯罪认定,因掺入行为通常导致食品具有毒害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差异就容易引发争议。部分人员可能会受罪名表述的影响,只关注食品最终的检测结果,忽略了罪状所强调的“掺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实际上,回归到条文仔细研读,本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非法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并不以涉案食品检测出毒害成分为前提。
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如果未能深刻理解上述差异,构建辩护策略时就容易陷入误区,不利于实现有效辩护。
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辩护的3大误区
(一)误区 1:未检测=无法定罪?
如前所述,本罪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涉案食品最终呈现的毒害状态。如果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通过供述、证言,现场查获用于掺入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多维度、多类型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掺入”这一关键事实的话,即便没有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测也有可能构成本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540号指导案例“纪某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裁判要旨即明确指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是必须以毒害性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为前提。多地司法文件也对此进行了明确阐释:“凡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无需再对食品中的毒害物质进行检验或鉴定。”这一系列权威案例和规定充分彰显了在认定本罪时,对“掺入行为”的证明,远远高于对食品检测结果的依赖。
(二)误区2:检测合格=不构罪?
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掺入”行为,即便食品检测合格仍然可能构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04号指导案例“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便是有力例证。该案检验报告显示“地沟油”中并未检测出毒害成分,但最终依然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食品检测项目有着明确标准与范围。以食用动物油脂检测来说,主要针对“酸价”“过氧化值”“丙二醛” 等特定指标开展定向检测。然而,不法分子在实际操作中,其非法添加物的种类与范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和灵活性。这就造成了一种矛盾情况:即便在食品生产时添加了某非法物质,若该物质不在常规检测项目内,按照现有的常规检测标准,产品仍可能显示合格。但这种表面合格,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食品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仅依据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检验标准这一检测结果,并不能必然、绝对地排除本罪成立的可能性。
(三)误区3:掺入剂量小=阻却归罪?
部分观点认为,即便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存在非法掺入行为,但由于掺入剂量较小,不会对食品质量产生实质影响,“抛开剂量谈毒性都是不科学”,故不应构成本罪。然而从法理层面分析,本罪属于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是基于立法层面所推定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需要对其进行逐一具体认定,也不需要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学者也明确指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被掺入到食品之前,本身就具有危害性,将其掺入食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由此可见,掺入剂量小这一因素,并不能必然阻却犯罪成立。这也正是在众多指导案例中,并未专门针对掺入剂量进行审查的原因所在。
“掺入”一词中蕴含的3大辩点
上述特征无疑增加了本罪的辩护难度。然而,事物皆具有两面性,“掺入” 这一关键构成要件,实则也为辩护工作开辟了新的路径。即便涉案食品经检测具有毒害性,但若不符合“掺入”这一构成要件同样不构成本罪。结合办案经验和典型案例,“掺入”一词中蕴藏着三大关键辩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仅从事食品销售环节的主体而言,因其并不参与食品生产过程,自然不存在直接实施掺入行为的可能。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重点在于考察其是否明知所销售的食品被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鉴于该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笔者将在后续专门撰文予以阐述,本文暂不展开。
(一)行为辩护:并非“掺入”行为导致有毒、有害
核心策略:行为人未实施主动掺入行为,毒害成分源于食品原料自身属性、加工流程污染、腐败变质等因素,则即便最终食品客观上具有毒害性,也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在上海某起“有毒河豚鱼”二审改判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没有有效去除河豚鱼中的有毒物质,造成四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但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行为人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掺入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生产、销售的过程不规范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致使食品有毒、有害,改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准确界定毒害性产生的根源,对于正确认定犯罪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证据辩护:拆解“掺入”行为的证据链条
核心策略:若在案证据无法确凿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掺入”行为,即便食品经检测含有毒害成分,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在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8)91 号案件中,财鱼食品依次经过生产商、中间商和销售商三个环节,在销售环节检出了国家禁用的氯霉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在哪一个环节添加了氯霉素,最终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又如渝梁检刑不诉(2019)53 号案件,在酸辣鸡食品中检测出可卡因,经调查与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的豆瓣酱有关。但该豆瓣酱系行为人私自制作,且案发时已无实物可供进一步检验,在案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介入等可能性,最终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决定。
以上案例充分凸显了证据在认定 “掺入” 行为中的核心地位,只有证据确凿、充分,才能支撑有罪指控。
(三)性质辩护:审慎认定 “非法掺入” 与本罪的关系
核心策略:即便存在非法掺入行为,掺入物质也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也不能一概认定构成本罪。
举例说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一款)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款)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食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等情形。此类行为虽属于“非法掺入”范畴,且所涉物质客观上可能含有一定毒害成分,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本质是一场关于“掺入”行为的攻防战。律师需跳出“毒害结果”的思维定式,从行为主动性、证据完整性、法律性质三重维度构建防线。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客观归罪”,实现谦抑性与食品安全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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