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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添加”行为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25-06-04 22:23:29

科技与狠活:
海天酱油突陷“食品添加剂双标风波”
海天味业最近有点烦。2022年8月以来,某网红抖音博主揭秘食品行业“内幕”,称牛肉、鸡排、奶茶、酱油等各类常见食品,“就没有科技不能造的、都是科技与狠活”。言下之意,国内食品都是各种添加剂堆制出来的。在此背景下,网上又爆出中华老字号的海天味业,在国内销售的多款酱油中添加了苯甲酸钠等5种食品添加剂,而日本销售的酱油却是“零添加”,配料只有水、大豆、小麦等天然食品原料。一时间,海天酱油被推上了风口浪尖,被质疑“戕害国人”、“双标”等,深陷舆论风波。

为降低负面影响,海天味业先后于9月30日、10月4日发布两则声明,表示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均合法合规。中国调味品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也分别于10月5日、10月6日发文澄清。但广大民众的疑虑并未完全消散,许多人仍表示无法接受这些食品添加剂,认为它们有害人体健康,“海天食品添加剂双标风波”仍在持续发酵之中。
笔者认为,此次风波的背后,实际上是我国近年来屡屡曝光的“食品非法添加”问题,牵动着广大民众敏感的神经。但食品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何准确认识各类物质的属性,如何准确识别违法犯罪,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谈“添”色变:
食品添加剂的法律性质辨
提到食品添加剂,总有不少民众谈之色变,这或许与食品添加剂的性质有关。与粮食、肉类、蔬菜等食品原料不同,绝大部分食品添加剂都是化学合成物,属于人为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容易被贴上“不安全”、“危害健康”等标签。实际上,食品添加剂并非洪水猛兽,大可不必谈“添”色变。
(一)食品添加剂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并非所有人为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都是食品添加剂。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由此可见,食品添加剂被允许添加到食品中,并广泛应用于世界各国的食品生产中。如美国作为世界上第一大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达到5000余种,而日本也是世界第三大食品添加剂使用国。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共收录了2000余种食品添加剂,并明确规定了使用范围及限量。此次风波所涉及的苯甲酸钠等5种物质,均在我国食品添加剂目录之内。
(二)食品添加剂使用规范:严格控制“范围”和“用量”
“抛开用量谈毒性都是耍流氓”,食品添加剂对人体是否有危害,关键看其用量和范围。以苯甲酸钠为例,这是一种常用的食品防腐剂,在果汁、糖果、酱油等食品中均可使用(见下图),但表格范围外的食品就不能添加其作为防腐剂。另外,苯甲酸钠在酱油这类食品中用量也有严格限制,不得超过1.0g/kg。若能严格遵守国家规定,食品添加剂并不致于危害人体健康。
当然,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研究的深入,有些国家如日本基于毒性的顾虑已停止使用苯甲酸钠,并对其使用作出限制,但大部分国家仍在使用。笔者认为,对食品添加剂的从严规制、添加剂目录的进一步限缩势在必行,龙头企业也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但在现有食品安全监管框架内,只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均属于合法合规添加。


不枉不纵:
食品安全领域五类
“非法添加行为”的罪与罚
此次风波折射出了民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关切和焦虑。笔者在研究了大量刑事判例和行政规范之后发现,真正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并不在于食品添加剂本身,而在于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中的“非法添加”行为。行为人非法添加的可能是根本不能食用的物质,也可能是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还可能是违规使用农药兽药等物质,导致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甚至有毒、有害,进而引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下文笔者总结了实践中最常见的五类“非法添加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规制。当然,在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也应准确区分涉嫌罪名及罪责轻重,做到不枉不纵。


(一)“添加非食用物质”行为
我国过往爆出的三聚氰胺奶粉、苏丹红鸡蛋、瘦肉精猪肉、工业硫磺竹笋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法商贩均在食品中添加了非法物质。与食品添加剂不同,三聚氰胺等物质属于化工原料或化学药物,不但不在食品添加剂目录内,还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食品禁用物质”或“非食用物质”。将此类物质添入食品中,涉嫌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非食用物质”都会危害人体健康。如曾经轰动一时的“无根豆芽案”即是在种植豆芽时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虽然该物质已从食品添加剂目录中除名,属于食品禁用物质,但其除名原因是“缺乏工艺必要性”。根据2021年《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1食品解释》)第9条,不会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禁用物质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超限量添加”行为
即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不当使用导致残留量超出最大检出值。如亚硝酸钠是熏烤肉类食品常用的护色剂、防腐剂。根据国家标准,亚硝酸钠的最大使用量为0.15g/kg、残留限量为30mg/kg,但该物质毒性较强,误食 0.3~0.5g可引起中毒,3g可导致死亡。如果行为人出于防腐等目的,添加了远超限量的亚硝酸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涉嫌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罪名。
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究其原因,主要是过量摄入亚硝酸钠对人体具有明显的毒害性,客观上“食品是有毒的”。笔者认为,既然亚硝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本身允许在相关食品中使用,则其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至多按刑法第143条论处。(2018)豫0105刑初376号案件也据此认为,被告人超限量滥用亚硝酸盐,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应予变更。
(三)“超范围添加”行为
即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在禁用的食品中使用,这一行为定性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农药“毒死蜱”不允许在蔬菜上使用。这主要是考虑到许多蔬菜生长周期短,此类农药喷洒后容易残留,导致“食品有毒”,许多判例据此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2020)浙0206刑初117号案件即认定“毒死蜱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即该农药针对蔬菜应属于禁用农药,且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但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食品解释》第9条只规定“禁用农药”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制范围,而“禁用农药”有其特定含义。一旦列入禁用农药名目,国家将停止受理该农药批准文号的申请,禁止其流通使用。而“毒死蜱”农药在部分食用农产品中仍可使用,故难以认定为“禁用农药”。如果该行为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可以根据《2021年食品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四)“超保质期添加”行为
即超过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物质应有的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而继续使用。对农药、兽药而言,超过保质期可导致药效显著下降,不能有效防治病虫害或兽病。而对食品添加剂而言,超过保质期可能引发安全隐患,如微生物、过氧化值超标等。此时相关产品本身已属于伪劣产品或伪劣农药、兽药范畴,根据《2021年食品解释》第15条,涉嫌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刑法第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
如果此类“超保质期添加”行为,导致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视情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
(五)“欺骗式添加”行为
即不如实标识食品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如部分商家为了突出所谓“绿色食品”,故意在广告或商品外包装上标识“零添加”等字样,或选择性部分公示所使用添加剂,或者以甲添加剂作乙添加剂公示。此类行为主要涉及虚假宣传,应根据实际添加物质的属性、食品检验结果等情节予以认定。如果“欺骗式添加”行为实质上是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入伪劣配料导致食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甚至添加的是危害人体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可视情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虽有“欺骗式添加”行为,但所售食品仍然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宜轻易入刑,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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