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涛 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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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04 22:46:53
从前些年的苏丹红、瘦肉精猪肉、致癌茶油、劣质奶粉到近几年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的行为,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严重威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外舆论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随着 2009 年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的颁布,1997 年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为此,《修正案( 八) 》将原第 143 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学界认为,从“食品卫生标准”到“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1]。认真诠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因为修正案( 八) 作出了诸多改动,而且因为理论界对这个罪名本来研究得就很不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打赢食品“保胃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 28 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
下列食品: (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三)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四)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六)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九)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 十)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十一)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很显然,第一项关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以及第五项关于 “毒死”的规定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括了有毒、有害的食品。但理论上普遍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例如,有教科书指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 1) 食品的特点不同。前者食品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也可能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如鱼、肉、植物油等) 但并未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 ) 行为不同。后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则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 结果要件不同。后者法律规定以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要件,而前者无此要求”[2]。其实,既然有毒、有害食品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罪之间就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竞合关系; 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不过,虽然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生产、销售的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进行合理区分还是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实务中,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以前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的典型案例如下:
( 1) 被告人收购病猪或病死猪多头,经加工后予以销售。经送重庆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鉴定,该批猪肉中含有对人畜有害的致病性微生物,确诊为病死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 案例 1) ①。另一案件中,村民的肉猪因患 W 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埋葬。被告人得知有死猪后,将死猪挖出出售。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患 W 号病被捕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2) ②。在案例2 中,为何被告人明知是有害物质而没有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呢?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认识实际上仅停留在系病死猪的层面上,并不知道病猪是用“敌敌畏”这种有毒物质注射致死,因而行为人的认识内容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没有认识到是有毒、有害食品。故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说理不够妥当。
( 2) 被告人为了使自己制作的“烧鸡”等肉
制品颜色好看便于出售,而从他人处要来约 250克含有亚硝酸盐的“硝”作为护色剂在制作肉制品时添加使用。被告人在制作烧鸡时不慎将 150克“硝”掉入妻子和面的水盆中,妻子不知情而用被污染的水和面用于制作“格拉条面”后出售,导致 57 人在食用该面食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亚硝酸盐中毒,其中 54 人因病情严重入院治疗。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 3 ) ③。另一案件中,被告人未经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即生产、加工熟牛肉片。被告人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拿到火车上出售,导致多人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为 195 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 30 毫克的标准。法院认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 4) ④。还有一起亚硝酸盐中毒案件,被告人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致 2 人食物中毒,其中 1 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和( 案例 5) ⑤。在案例 3 中,若含亚硝酸盐的“硝”是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则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 4 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所以仅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5 中,由于被告人添加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认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 3)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知道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还将河豚鱼加工后销售给在其饭店进餐的顾客,致使 4 人中毒,其中 1 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河豚鱼有毒。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二) 项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向顾客加工销售,给社会造成潜在危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十年。二审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十年 ( 案例 6 ) ①。既然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又明知是有毒食品,被告人具有了抽象危险性认识; 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存在抽象危险,可为何二审改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呢? 不得而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 4) 被告人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须限量使用,仍在生鸡肉串腌制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钠并进行销售,导致 4 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肉串中亚硝酸钠含量为 9 940 mg / kg,属严重超标。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 7) ②。有的食品添加剂过量添加往往会对人体有害,作为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理当知道这一点。笔者认为,被告人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 5) 被告人生产、销售盐水鸭、盐水鹅、爪翅等熟菜,导致 16 人中毒。被通知停止销售后,还侥幸认为当日制作的鹅肉不会有问题而继续销售,导致中毒人数进一步增加。经检测,认定事故是由于食用溶藻弧菌所污染食品引起的。造成食物被污染的主要原因为: 烧煮过程中交叉感染; 无纱门、纱窗,导致空气污染和苍蝇叮爬污染; 盛装容器、用具的消毒不严; 销售时间过长。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刑( 案例 8) ③。笔者认为,本案完全是因为卫生条件差等原因导致中毒事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 6) 被告人明知“荔华”乳粉没有三聚氰胺检测报告,超过保质期限并有结块、出虫现象仍将该乳粉掺混进自己公司生产的乳粉中加工生产。销售前抽取样本送市质检部门质检,在获取市质检所的三聚氰胺检验合格报告后予以销售。售出的奶粉被检测出三聚氰胺超标。法院认为构成。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是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故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 ( 案例 9) ④。被告人在销售前特意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显然不属于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然而,被告人明知奶粉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虽然进行了三聚氰胺检测,但应该知道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便没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法院也能根据案情和《食品安全法》第 28条第( 四) 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作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判断,不应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而架空规定( 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鉴定) 。
( 7) 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⑤,有的法院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⑥。笔者以为,工业用盐因对人体有害而不能食用,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 8) 被告人将工业用猪油( 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 冒充食用猪油卖给食用油经销商批发零售后致 1 002 人中毒,其中 3 人中毒死亡,57 人重度中毒。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烈群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被告人何华平等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但鉴于被告人林烈群并不知道其以食用猪油出售的这批进口的工业用猪油已被包装桶上的有机锡污染,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平等人多年经营食用猪油,其明知自己所购进的猪油没有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且盛装猪油的容器上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却为了牟利而予以销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 10) ①。笔者认为,由于食用油经销商不知所销售的是工逮捕,明显是因为没有分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实践中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区分显得十分混乱。笔者归纳出几点结论: ①对病死猪肉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对于用毒药( 灭鼠药、敌敌畏等) 毒死后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②添加非食品添加剂( 如含亚硝酸盐的“硝”) 加工食品后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有毒、有毒食品罪,而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③因为没有安装纱门、纱窗等卫生条件差或销售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食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某种细菌,以及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仍进行加工销售的,应评价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④明知是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进行销售的,应评价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⑤将非食品冒充食品出售( 如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工业用盐冒充食盐) ,以及明知有毒、有害( 如河豚鱼) 还加工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足以”的含义
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条文表述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成立该罪的条件。无论理论还是实务中,均以 2001 年 4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 第 4 条的规定进行“足以”的判断。该条规定: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第 143 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践中过于机械地适用该解释规定。如案例 9 中,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机关并未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结论,故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该案中,加工的奶粉已经出现了结块、出虫等现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28 条第( 四) 项关于“霉变生虫”的规定,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因为没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而否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笔者认为,法官对 “足以”应根据食品的性质、状况、保质期限、添加的材料等因素进行独立的判断,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拱手让出审判权,完全依赖于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定案,正如法院不能直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样。
关于“足以”的定位,一方面理论界以“足以”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3],另一方面又认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4]。理论通常认为,危险犯是相对于侵害犯( 实害犯) 而言的,而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必须存在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的犯罪( 未遂犯也可谓具体危险犯) ; 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存在危险的场合或者说存在拟制的危险的场合。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 高度) 危险,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5]。很显然,若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就得不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结论。因为若只是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未销售,除非食品本身具有核辐射性( 可能危害到厂区周围的居民的健康) ,否则不可能已经对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形成了具体的、紧迫的、现实性危险。而实践中,虽然存在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例①,却未见单独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 或不符合卫生标准) 的食品罪的案例。这充分说明,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不可能已经形成具体性危险,若坚持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就不能还认为本罪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
到底该如何对“足以”进行准确定位呢?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作类似要求,只是因为,向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就说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具有相当的人体危害性,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食品的性质进行限制,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广。例如,餐馆饭菜中掉入一根头发或者飞进一只小虫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足以……”只是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的要求,或者说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的要求; 是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并非表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以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为条件; 只要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只是生产了而未销售,也已成立本罪( 而且是既遂) ,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该罪更接近于抽象性危险犯[6]。其实,前述司法解释对“足以”认定的规定,也是对食品性质的要求,而不是对具体性危险的要求。
三、共犯的认定
关于共犯问题,《伪劣商品解释》第 9 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完全秉持了传统的共犯论立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即将实施的犯罪具有帮助作用,客观上也促进了他人的犯罪实施的,就成立帮助犯。若此立场成立,则快递公司职员发现客户要求快递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按照客户的要求运输到目的地的,成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房屋出租者发现房客利用租住的房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早点而放任不管的,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银行明知客户申请贷款是用于生产、销售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而提供贷款的,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等等。
问题在于,这些人具有阻止犯罪的义务吗?
或者说将这些人作为共犯处理是否有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国外理论把外观上无害、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而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实施的行为称为中立行为( neutrale handlung) 。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 如何在罪定框架内,划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界限[7]。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中立行为大致可以归为四种类型: ①银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的金融服务中立行为; ②运输中立行为; ③仓储、保管、邮寄中立行为; ④房屋出租中立行为。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本身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即属于正当业务行为和日常生活自由范畴内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他人将利用这种“帮助”实施犯罪,都不应认定为犯罪; 只有行为本身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被评价为共犯。例如,关于银行贷款的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控制金融资产的风险,而不是阻止他人犯罪。又如,提供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既不负有法益保护义务,也不负有危险源监督义务。再如,有关运输、邮寄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保护运输过程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拒绝运输、邮寄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危及运输、邮寄安全的食品,显然不是规范的保护目的之所在。总之,即便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这种帮助实施犯罪,客观上也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的,只要行为本身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就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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