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行医案件,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八个月,緩刑一年,并处人民币两万元并追缴非法所得。
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在某口腔公司工作并到牙科诊所打工,掌握了一些牙科医疗技术,但因其只有高中文化,无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2013年5月开始,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牙科诊所,从事洗牙、补牙、换牙等医疗活动,并在2013年和2016年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萍乡市安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经营牙科诊所非法行医,直至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法院认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调查评估意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其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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