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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国、张保军、苑兆林、崔庆超、高德勇、曹潘震、亓德秀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王新国、张保军、苑兆林、崔庆超、高德勇

曹潘震、亓德秀故意伤害致死案

 

  被告人 王新国,男,34岁,捕前系山东省兴山矿务局工人,1996年1月7日被捕。

  被告人 张保军,男,31岁,无业,1996年6月3日被捕。

  被告人 苑兆林,男,27岁,农民,1997年1月16日被捕。

  被告人 崔庆超,男,23岁,农民,1997年5月26日被捕。

  被告人 高德勇,男,24岁,农民,1997年6月12日被捕。

  被告人 曹潘震,男,30岁,农民,1997年9月11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 亓德秀,男,47岁,农民,1997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1997年9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的山东省阳谷县金斗营乡农民孙建英在阳谷县看守所第九监室被同室在押犯殴打致死。1997年9月27日阳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阳谷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保军、崔庆超、高德勇、苑兆林于1997年9月23日至26日多次对同监室在押犯孙建英进行殴打致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此外,上述被告人还分别犯有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对伤害致死孙建英一案,被告人王新国起组织领导作用,曹潘震、亓德秀积极参与,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未予认定。对此,阳谷县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阳谷县公安局坚持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在孙建英伤害致死案件中没有具体伤害行为,被告人曹潘震、元德秀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10日,阳谷县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山东省检察院聊城分院审查。聊城分院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3日被害人孙建英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在阳谷县看守所第九监室。孙入室后即遭同室人犯多次殴打,折磨。9月23日上午,孙入号时,因回答被告人王新国的提问慢,即遭被告人崔庆超数拳,王新国说不要打了,下午开锤时再说。午餐后,根据王新国的意思被告人张保军唆使高德勇、苑兆林、曹潘震、王福臣(另案处理)等人对孙进行开锤(殴打),孙呼喊“救人”,王新国指使他人用抹布将孙嘴塞上。9月24日、25日上午,张保军,崔庆超等人借口孙建英拖地慢,使用鞋底边沿猛砍孙的双脚,孙大声呼救,王新国一面指挥堵孙的嘴,一面指使改变殴打方法。除殴打外,王新国等人还对孙建英身体进行摧残。从9月24日开始,王新国指使张保军克扣孙的伙食,不许喝水,以孙睡觉打呼噜为由,不许睡觉,致使25日、26日孙神智恍惚,胡言乱语,从而招致更凶狠的殴打。9月26日,孙被打处于半昏迷状态,躺在地上呻吟,被告人王新国说孙是“装熊样”,让人“按摩按摩”,张保军、崔庆超、王福臣等人用脚踩在孙的胸部用力揉、搓,孙疼痛至极,9时30分休克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建英双侧胸部10根肋骨骨折。

  1998年4月27日聊城检察分院分别以聊检刑诉(1998)第8号、第10号起诉书,向聊城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6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并于1998年6月24日判决:

  被告人王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盗窃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苑兆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崔庆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被告人高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被告人曹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五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亓德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新国、张保军、苑兆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新国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保军上诉理由是“本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苑兆林上诉理由是“本人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量刑重”。其他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1998年9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国在被羁押期间,无视国法和监规,指使怂恿同监室人犯对犯罪嫌疑人孙建英进行殴打致死,负有主要责任,应予严惩。但一审判决,量刑失重。被告人王新国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故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新国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决的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保军违犯监规,在监所内殴打、折磨同室犯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多人所致,可对张保军从轻处罚。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张保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故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保军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张保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苑兆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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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国、张保军、苑兆林、崔庆超、高德勇

曹潘震、亓德秀故意伤害致死案

 

  被告人 王新国,男,34岁,捕前系山东省兴山矿务局工人,1996年1月7日被捕。

  被告人 张保军,男,31岁,无业,1996年6月3日被捕。

  被告人 苑兆林,男,27岁,农民,1997年1月16日被捕。

  被告人 崔庆超,男,23岁,农民,1997年5月26日被捕。

  被告人 高德勇,男,24岁,农民,1997年6月12日被捕。

  被告人 曹潘震,男,30岁,农民,1997年9月11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 亓德秀,男,47岁,农民,1997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1997年9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的山东省阳谷县金斗营乡农民孙建英在阳谷县看守所第九监室被同室在押犯殴打致死。1997年9月27日阳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阳谷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保军、崔庆超、高德勇、苑兆林于1997年9月23日至26日多次对同监室在押犯孙建英进行殴打致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此外,上述被告人还分别犯有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对伤害致死孙建英一案,被告人王新国起组织领导作用,曹潘震、亓德秀积极参与,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未予认定。对此,阳谷县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阳谷县公安局坚持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在孙建英伤害致死案件中没有具体伤害行为,被告人曹潘震、元德秀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10日,阳谷县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山东省检察院聊城分院审查。聊城分院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23日被害人孙建英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在阳谷县看守所第九监室。孙入室后即遭同室人犯多次殴打,折磨。9月23日上午,孙入号时,因回答被告人王新国的提问慢,即遭被告人崔庆超数拳,王新国说不要打了,下午开锤时再说。午餐后,根据王新国的意思被告人张保军唆使高德勇、苑兆林、曹潘震、王福臣(另案处理)等人对孙进行开锤(殴打),孙呼喊“救人”,王新国指使他人用抹布将孙嘴塞上。9月24日、25日上午,张保军,崔庆超等人借口孙建英拖地慢,使用鞋底边沿猛砍孙的双脚,孙大声呼救,王新国一面指挥堵孙的嘴,一面指使改变殴打方法。除殴打外,王新国等人还对孙建英身体进行摧残。从9月24日开始,王新国指使张保军克扣孙的伙食,不许喝水,以孙睡觉打呼噜为由,不许睡觉,致使25日、26日孙神智恍惚,胡言乱语,从而招致更凶狠的殴打。9月26日,孙被打处于半昏迷状态,躺在地上呻吟,被告人王新国说孙是“装熊样”,让人“按摩按摩”,张保军、崔庆超、王福臣等人用脚踩在孙的胸部用力揉、搓,孙疼痛至极,9时30分休克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建英双侧胸部10根肋骨骨折。

  1998年4月27日聊城检察分院分别以聊检刑诉(1998)第8号、第10号起诉书,向聊城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6月16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并于1998年6月24日判决:

  被告人王新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盗窃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苑兆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崔庆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被告人高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被告人曹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五年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亓德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新国、张保军、苑兆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新国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保军上诉理由是“本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苑兆林上诉理由是“本人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量刑重”。其他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1998年9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国在被羁押期间,无视国法和监规,指使怂恿同监室人犯对犯罪嫌疑人孙建英进行殴打致死,负有主要责任,应予严惩。但一审判决,量刑失重。被告人王新国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故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新国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决的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保军违犯监规,在监所内殴打、折磨同室犯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多人所致,可对张保军从轻处罚。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张保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故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保军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张保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苑兆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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